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七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共○‧八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毀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三號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惟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八公克,爰聲請沒收等語,經查,扣案藥物為被告甲○○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查獲,為被告甲○○所自承,而經檢驗亦確認成分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報告單在卷可憑,堪信該藥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而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