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一五鄰山區,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為本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一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五公克,扣案之海洛因因係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與友人 劉瑞華 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乘坐另案被告 陳耀泉 駕駛之IH-三八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一五鄰山區經警攔檢自車上搜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七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之情,已據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耀泉供述甚詳,惟查上開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七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係另案被告陳耀泉所有一節,亦據另案被告陳耀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所涉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訊時供承不諱,而另案被告陳耀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且因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尚未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而被告於右述時、地被警逮獲所採取之尿液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影本足稽,是知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七五公克為另案被告陳耀泉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證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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