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3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刑事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一時生活困頓經濟拮据,為圖蠅利,明知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賣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受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慫恿,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2年2月21日,將其至臺北六張犁郵局立帳局號:000000-0號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之代價,將帳戶及提款卡出售予前述男子,而幫助該男子等人成立之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該詐騙集團於收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3月14日寄發「華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慶祝創立19週年盈餘突破60億港元酬賓回饋大抽獎之通知予甲○○,偽稱甲○○中了獎金1,200,000元,欲領取中獎獎金,須先匯款繳納15%稅金,致甲○○陷於錯誤,乃於同年3月14日、28日先後匯款68,500元、40,000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內;嗣因甲○○始終未取得獎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94年4月28日死亡,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以94年9月13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1258600號函檢送乙○○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