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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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4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六
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60,000
元,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系爭支票是六合彩組頭拿來向原
告周轉,原告以月息2分計算,後來原告又拿去向另一老者
借錢,月息以1.5分計算,原告並未賺到什麼錢,且原告並
未直接與 許政德 接觸,不知道許政德與組頭間之情形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當初是許政德欺騙被告說從事北韓鐵砂
之生意需要支出費用,乃向被告借票並表明會幫被告清償票
款,起初許政德尚有正常還款,嗣後發生跳票情事。且被告
發現許政德取得票據是用以從事六合彩簽賭而非從事北韓鐵
砂生意,許政德執票去簽賭,六合彩樁腳再拿給原告,所以
系爭支票在原告持有中,原告是以日息5分計算利息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且原告執票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應堪認
定。被告雖辯稱係遭許政德所騙才會開立系爭支票等語,然
其所提出投資鐵砂及漁業水產之相關資料(附於98年度鳳簡
字第433號卷內),充其量僅能說明有人從事該等投資,並
不足以證明其係遭詐騙而開立系爭支票予許政德,更遑論被
告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關於被告辯稱原告係自六合彩樁腳
處取得系爭支票一節,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如係以他人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無因證券之性
質所不容,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621
號及73年臺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原因關
係之抗辯應以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直接事由為限始得主張,
姑不論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以及是否知悉簽賭之事,被告
尚無從以執票人即被告與他人間之事由作為自己抗辯之依據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係以日息5分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無庸供
擔保,本院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提示退票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民國)││
├──┼───────┼─────┼──────┼─────┤
│一│97年3月5日│250,000元│98年3月3日│AB0000000│
├──┼───────┼─────┼──────┼─────┤
│二│97年3月25日│250,000元│98年3月3日│AB0000000│
├──┼───────┼─────┼──────┼─────┤
│三│97年3月10日│100,000元│98年3月3日│AB0000000│
├──┼───────┼─────┼──────┼─────┤
│四│97年4月5日│170,000元│98年3月3日│AB0000000│
├──┼───────┼─────┼──────┼─────┤
│五│97年3月31日│150,000元│98年3月3日│AB0000000│
├──┼───────┼─────┼──────┼─────┤
│六│97年4月16日│240,000元│98年3月3日│A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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