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空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又目前尿液檢體之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該法係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0三0五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發技㈠字第八七0七一四九一號函均曾揭示上旨)。是被告甲○○於警、偵訊時雖否認有於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但其尿液經以前述檢驗方法確認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且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0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4074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尚有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罰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20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空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且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係供被告施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1月4日以92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93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甲○○經戒治達6個月以上期間,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2月27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悔改,於97年7月24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7年7月24日1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為警查獲其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檢察官沈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