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春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65號、第102年度偵字第1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春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圓鍬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春玉與 陳素蘭 係鄰居,其因不滿陳素蘭經其多次告知,仍未妥善管理飼養之狗、羊等動物,竟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庭院,持其所有之圓鍬1支,毆打陳素蘭所有之狗及羊等動物(涉嫌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素蘭在家中發現上情,即出言制止丁春玉,丁春玉竟因而惱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該圓鍬毆打陳素蘭之左手臂、大腿多下,再以手抓並出拳毆打陳素蘭之頭、臉部,致陳素蘭受有臉之挫傷及擦傷、背挫傷、前臂挫傷、手挫傷及擦傷、大腿挫傷、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素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卷第15至18頁),係本案承辦員警於派出所內詢問被告時,受理被告所提出之犯罪工具(圓鍬1支)而為之紀錄,乃於例行公務中,機械性地基於己身之觀察或發現,而將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文書之性質,亦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0頁),暨同醫院函覆本院之告訴人急診病歷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既屬醫師、醫院人員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書證,亦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本案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受傷蒐證照片(見他字卷第6至10頁)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就醫傷情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係警方以照相機之功能,於現場處理本案時針對現場蒐證所拍攝之照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其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證據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被告所自行提出之案發地點大樓監視錄影檔案,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有違法取得之情形,復參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或勘驗而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法均認定具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採用之下列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證據(包括告訴人陳素蘭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指訴及結證述、證人 黃春英 於偵查中之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表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正、背面),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另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採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亦表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均經依法調查,且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春玉於警詢時即坦承有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時、地,因上開管理飼養動物之原故起爭執,而以其所有之圓鍬1支毆打告訴人陳素蘭之事實(見偵字卷第9至10頁),雖其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有打到告訴人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確實有以其所有之圓鍬毆打告訴人數下,亦有徒手揮打到告訴人,但無法確認打到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經查,被告上開自白部分,與告訴人陳素蘭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指述及結證述、證人黃春英於偵查中之結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而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蒐證照片(見他字卷第6至10頁)、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0頁),及同醫院函覆本院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告訴人急診就醫傷情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亦顯示告訴人確實受有臉之挫傷及擦傷、背挫傷、前臂挫傷、手挫傷及擦傷、大腿挫傷、膝挫傷等傷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蘭、證人黃春英之指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圓鍬1支扣案及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卷第15至18頁)足資佐證。雖被告於本院一度陳稱扣案圓鍬不是案發時用以毆打告訴人的那1支,是後來警察說那支不見了,要伊再補送1支,是由伊兒子補送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惟查,扣案圓鍬是被告於101年10月20日20時27分許起在春社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當時所交出,除於警詢筆錄已記載「(發生糾紛當天你所持用之圓鍬現在何處?)現在我有拿來交給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外,警方並隨即製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供被告於當場簽名及按捺指印,此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是足認扣案圓鍬1支即是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無訛(本院另於辯論終結後,再以電話紀錄向承辦員警確認,扣案圓鍬1支確實是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所自行帶來,無補送情形,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就此容或有記憶錯誤。
㈡綜上調查,足認被告確有持圓鍬毆打陳素蘭之左手臂、大腿
多下,再以手抓並出拳毆打陳素蘭之頭、臉部,致陳素蘭受有臉之挫傷及擦傷、背挫傷、前臂挫傷、手挫傷及擦傷、大腿挫傷、膝挫傷等傷害。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春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與告訴人為鄰居,未能和睦相處,僅
因管理飼養動物之原故互起爭執,而以其所有之圓鍬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侵犯他人身體,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但被告犯後已能知錯,目前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圓鍬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