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治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54
8號、102年度偵字第3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邢治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錀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錀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邢治強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先行確定,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②);繼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編號③);續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②、④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編號①、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2月12日入監執行,已於97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⑤);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⑥);繼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⑦);續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⑧);又於97、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⑨);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⑩);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⑪);前揭編號⑤至⑪所處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4月21日入監執行,甫於101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1年12月17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 莊育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自宅後門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自備鑰匙1支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1年12月17日凌晨2時50分許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數分鐘,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 黃嘉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此且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開啟車門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內之電鑽、打石機(大)、打石機(小)、切割機各1支(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2,000元),得手後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騎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遂因心虛而棄置上開竊得物品逃逸,後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分別扣得前開竊得物品及其所有供犯竊盜機車所用之前揭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㈢、於102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 林鈺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仍插有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2年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邢治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與復興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邢治強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邢治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育煥、黃嘉輝、林鈺松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2份,以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竊盜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案竊得財物之均經被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林鈺松達成和解(見本院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之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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