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益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益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宏益前⑴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96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又⑵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3號將前開⑴之詐欺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⑵之詐欺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於99年2月8日確定,並因陳宏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陳宏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2年4月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期間之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某處,出售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APPL
E,型號為IPHONE4,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為 洪睿 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買入,嗣再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二手多樣便宜屋」,將上開行動電話以4,800元之價格出售予 余佳玲 。嗣因洪睿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余佳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原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判中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余佳玲、洪睿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宏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有拿手機去賣給店家沒錯,但簽名時手機序號沒有去核定,不能確定伊賣的就是該手機。伊賣2千多元,沒賣過4,800元的云云(見偵卷第31頁);於偵訊時則辯稱:該讓渡書是伊簽名沒錯,但伊不能確定伊賣的就是該支手機,伊拿過(變賣)的IPHONE4手機太多了,伊簽讓渡書時,上面是沒有序號的,價格也是不對的,伊賣2,500元,不是4,800元;伊都是跟 陳志忠 同時去收購手機,再一起去轉賣云云(見偵卷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為何伊是故買贓物,伊也是跟人家買的,不知道那是被偷、遺失的。伊是在作萬物收購沒有錯,但是剛做,沒有預期會發生這種事情,如果伊知道那是贓物,就不會拿了。起訴書所載的金額不對,伊不只拿那支手機去賣。系爭手機賣給余佳玲的老公時,他跟伊說該手機係被鎖住,要拿去給別人開鎖,一次要幾百元或上千元。余佳玲所述不實,伊是賣給她老公,當日面對面交易的是她老公。賣這支手機時陳志忠也有去云云;然查:
(一)證人余佳玲於警詢時證稱:該手機是陳宏益於102年4月28日以4,800元賣伊的等情(見偵卷第45、46頁);又於偵訊時證稱:填手機序號時陳宏益在場,有確認才蓋手印,是4,800元收購,6,500元賣出,收購有公定表,是盤商給的,用2,500元買,陳宏益也不會願意等情(見偵卷第125至13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宏益賣伊手機,伊請被告寫讓渡合約書,是伊當面與被告接觸,讓渡書上面的廠牌型號及手機序號是證人即伊先生 楊昇峰 寫的,於警詢時伊是說是「我們店家」寫的,不是說伊寫的,因為伊不會看手機序號,伊有跟被告確認手機是不是被告的,被告回答是,收購價是4,800元,伊是因本案回去查帳確認的,就是偵卷第137頁資料所示。該手機沒有異樣,沒有被鎖住,直接打開,手機伊拿給伊先生,連單子讓伊先生抄手機序號,伊再拿單子給被告確認,伊先生當時另有客人。伊查到被告只有賣上開手機一支予伊,沒有賣很多支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證人余佳玲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復核與證人楊昇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到過伊店裡去,當時伊在場,剛好有客人在,被告是與證人即伊太太余佳玲接觸,伊參與的部分就是看手機序號,因為伊太太不會看,卷附讓渡合約書上關於手機型號、機號、顏色均是伊填的,伊填完後就拿給伊太太,當天被告就只賣這支手機,伊太太拿給伊看序號時就可以用了等情(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相符,另佐以⑴卷附讓渡合約書上記載:「廠牌:APPLE、型號:哀4、顏色:黑、機號:000000000000000…」等文,並於機號處經被告按捺指印,其後詳閱人簽名欄亦有被告陳宏益之簽名並按捺指印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
⑵證人余佳玲陳報之盤商價格表上記載:「…i4-16G、61-41…」等文,表明IPHONE416G之盤商收購價在4,100元至6,100元之間等情(見偵卷第135頁)。⑶證人余佳玲陳報之二手多樣便宜屋帳單上記載:「…Apple、哀4、黑、4,800…」等資料(見偵卷第137頁)。足認證人余佳玲、楊昇峰上開相符之證述均屬可採,被告確有以4,8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余佳玲,且被告簽署讓渡書時即有確認手機序號無訛,是被告上開:不能確定伊賣的就是該手機,伊拿過的IPHONE4手機太多了,伊簽讓渡書時,上面是沒有序號的,價格也是不對的,伊賣2,500元,不是4,800元,系爭手機伊是賣給證人楊昇峰,當時楊昇峰跟伊說該手機係被鎖住,要拿去給別人開鎖,一次要幾百元或上千元之辯解,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所述矛盾,亦與上開卷附證據資料相左,所辯顯不可採。
(二)查,證人余佳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天只有被告一人來,證人陳志忠未到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楊昇峰亦證稱:當天只有被告一個人來,證人陳志忠沒有來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而證人陳志忠亦到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一起買二手手機,伊只有幫被告登報紙收購,因為伊認被告為哥哥,伊有載被告去第一廣場,但不知道被告在幹什麼,伊也沒有跟被告一起去賣手機,也不知道被告去賣手機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50頁),證人余佳玲、楊昇峰、陳志忠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一致,堪以採信,足認本案上開手機,確係被告一人收購並賣予證人余佳玲。被告上開辯稱係與證人陳志忠一同購入賣出(系爭手機)云云,亦不可採。
(三)另證人洪睿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4月4日在臺中市東海商圈發現遺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黑色IPHONE4手機等情(見偵卷第35頁),可認上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黑色IPHONE4手機確係證人洪睿遺失之手機。
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收購價一定是低於2,500元等情(見偵卷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那邊向男性成年人買的,約2,500元購入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另證人陳志忠亦到庭證稱:伊有載被告去第一廣場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及卷附讓渡合約書記載之立約(即交易)日期為102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63頁)。可認上開證人 洪睿確 有於10
2年4月4日遺失之手機遭不詳成年男子占為己有,並於
102年4月4日至102年4月28日期間之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販賣與被告。又被告犯案時,當時IPHONE416
G手機盤商的收購價在4,100元至6,100元,有證人余佳玲提出之盤商價格表一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5頁),衡情,一般人如欲以2,500元販賣自己所有、來源合法之手機,直接賣給收購二手手機之盤商即可,實無需匿名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某處,以低於盤商收購之價格賣予被告之理,益徵被告收購時,確有故買贓物之認知。此外,本件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47、48頁、第53至57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買入上開手機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所載:(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53號、263號判決參照)。(二)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100年
8月23日10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⑴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96年
3月24日縮刑期滿;又⑵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3號將前開⑴之詐欺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⑵之詐欺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於99年2月8日確定,並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故買贓物再販賣謀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認定,又傳喚多名證人,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均與其所辯相左,徒耗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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