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卿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拾伍張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麗卿係 陳榮 耀之女,並在 陳榮耀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鼎勝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勝興公司)任職,負責保管鼎勝興公司支票及公司大章。緣陳麗卿在外積欠債務無法償還,因職務之便得知鼎勝興公司 小章 平時均置放在陳榮耀西裝口袋內,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民國101年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鼎勝興公司內,竊取陳榮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5張(陳麗卿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陳榮耀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5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手後,於101年2月底某7日內,在鼎勝興公司內,未經陳榮耀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蓋鼎勝興公司大、小章在支票上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5張,偽造完成後,復持之行使,先後委由友人 楊錫謙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61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經營「金元當鋪」之 石宏舟 辦理票貼借款,或由陳麗卿親自向民間放款業者 陳建齊劉奕宏 及不詳人士辦理票貼借款,致石宏舟、陳建齊、劉奕宏、及不詳民間放款者等人陷於錯誤而借予相當票面金額款項,足生損害於陳榮耀、鼎勝興公司及票據交易之安全。嗣因陳榮耀於101年2月29日接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東勢分行通知存款不足,始查悉上情。陳榮耀再於101年4月2日申請掛失止付,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石宏舟、劉奕宏、陳建齊女友楊 惠如 等人提示時,均因已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錫謙、證人石宏舟、 楊惠如 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耀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錫謙、證人石宏舟、楊惠如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6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提示資料1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提示人﹕石宏舟、楊惠如、劉奕宏)3紙、告訴人於101年4月2日填寫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偽造之支票影本5張、華南銀行東勢分行於102年10月18日以華勢存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及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關於被告偽造附表所示15張支票之時間,據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係於101年2月底至3月初期間之7日內陸續簽發,且部分支票所載發票日之所以在實際發票日之前,是應放款人之要求而寫,以便往前計算利息之起算點(見本院卷第31頁、第82至83頁),參以告訴人陳榮耀於警詢時稱,其係於101年2月29日經華南銀行東勢分行通知才發現被人盜開支票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偽造上揭支票之時間,應為101年2月底某7日內。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均係為取得該證券本身之價值,並非供做擔保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80頁),故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5張之行為,均係出於票貼借款之同一目的而為之,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復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為償還債務,因而竊取並擅自冒用告訴人陳榮耀及鼎勝興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被告犯罪後,就附表編號1至6、13、14所示之票據債務業已處理完畢;就附表編號7至10、15所示之票據,迄今尚無人提示請求付款(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則被告所為尚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尚屬有間,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償還其積欠之債務,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5張以票貼借款,損害告訴人陳榮耀及鼎勝興公司之權益及票據交易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榮耀為父女關係,且告訴人陳榮耀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告訴人陳榮耀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定,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5張,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家瑜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付款人│金額│備註│├───┼─────┼──────┼──────┼─────────┤│一│ED0000000│華南銀行東勢│20萬元│存款不足退票││││分行│││├───┼─────┼──────┼──────┼─────────┤│二│ED0000000│同上│65萬元│經楊惠如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三│ED0000000│同上│6230元│存款不足退票│├───┼─────┼──────┼──────┼─────────┤│四│ED0000000│同上│10萬元│同上│├───┼─────┼──────┼──────┼─────────┤│五│ED0000000│同上│35萬元│同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六│ED0000000│同上│5萬元│同上│├───┼─────┼──────┼──────┼─────────┤│七│ED0000000│同上│不詳│告訴人陳榮耀已掛失││││││止付,尚無人提示│├───┼─────┼──────┼──────┼─────────┤│八│ED0000000│同上│不詳│同上│├───┼─────┼──────┼──────┼─────────┤│九│ED0000000│同上│不詳│同上│├───┼─────┼──────┼──────┼─────────┤│十│ED0000000│同上│不詳│同上│├───┼─────┼──────┼──────┼─────────┤│十一│ED0000000│同上│48萬元│楊錫謙向石宏舟辦理││││││票貼,石宏舟提示時││││││因陳榮耀已掛失止付││││││未獲付款│├───┼─────┼──────┼──────┼─────────┤│十二│ED0000000│同上│48萬元│劉奕宏提示時因陳榮││││││耀已掛失止付未獲付││││││款│├───┼─────┼──────┼──────┼─────────┤│十三│ED0000000│同上│3萬1500元│陳麗卿向陳建齊辦理││││││票貼,陳建齊女友楊││││││惠如提示時因陳榮耀││││││已掛失止付未獲付款│├───┼─────┼──────┼──────┼─────────┤│十四│ED0000000│同上│35萬元│同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ED││││││0000000)││││├───┼─────┼──────┼──────┼─────────┤│十五│ED0000000│同上│不詳│告訴人陳榮耀已掛失││││││止付,尚無人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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