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德枸 輔佐人 莊秋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德枸自民國102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忠明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將機車停放路邊,酒醉路倒於該處,經民眾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撥打110報案由警方前往處理,發現游德枸身上酒味甚濃,身旁停放上開機車,遂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游德枸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自白,被告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張曉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4至5頁、第21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均非被告所爭執將被告帶回警局留置後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係以儀器測定後自動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屬非供述證據。雖被告辯稱:伊被查獲時已停在路邊休息,警員無權要求伊接受酒測云云。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依客觀合理判斷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經查,警員因接獲通報有民眾路倒情形乃至現場處理,發現被告蹲坐在馬路上,旁邊停放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被告渾身散發濃厚酒氣,因不勝酒力無法站立,警方客觀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嫌疑,經詢問後被告坦承有飲酒並駕車之事實,故對被告實施酒測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警員因接獲報案有人路倒前往現場處理,見被告渾身酒氣蹲坐路邊,身旁並停放機車,且經被告自承有飲酒駕車之行為,顯已達客觀合理判斷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之門檻,警員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依法洵屬有據,並未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02年度核交字第1058號偵查卷第4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適用。被告雖辯稱:伊非現行犯,警員違法帶伊回警局進行夜間訊問,故在警局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經警方帶回警局進行夜間訊問之程序究竟有無違法,僅涉及被告該次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核與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無關,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係偽造、變造,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至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及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辯稱係警察違法帶伊返回警局加以留置後所取得之證據,因上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本件犯行(詳如下述),此部分之證據已無調查必要,為訴訟經濟考量,爰逕予排除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忠明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將機車停放在該處,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已在路邊休息25分鐘,測得之酒精濃度不能推論伊騎車時之酒精濃度,且人之體質對酒精適應吸收各有不同,不能僅憑呼氣酒精濃度認定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2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SNO-146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7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供認無誤,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服用上開物品後,服用人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之事,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達到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為預防性之抽象危險犯,故犯本罪並不以發生具體公共危險為必要,只須行為人在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者,即成立本罪。以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而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癎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另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業經法務部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是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而被告於102年6月11日晚間11時許即飲畢騎車上路,為被告所自承,其係於同日時56分許為警員施以酒測,此觀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即明,則在被告行車上路時,其體內酒精濃度必較其於經過近1小時之代謝後接受酒測時為高,感知及反應能力當更為遲緩。又被告係因酒醉路倒,經民眾於102年6月10日晚間11時43分許撥打110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在機車停放路邊休息時已無法正常控制身體而醉倒路邊,致民眾見狀報警處理。另員警查獲被告時,被告渾身散發濃厚酒氣,因不勝酒力無法站立等情,亦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確有失去平衡、無法站立之情形,足認被告在查獲前體內酒精濃度更高時騎乘機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被告辯稱無法回推其騎車時之酒精濃度及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因認識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要求減輕其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郭德進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