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有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有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零肆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簡有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②);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③);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④)。前開編號①至③所處之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0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編號④所處之罪刑,於97年5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0年2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
3日。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⑤),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3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5日入監執行,迄於102年2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3月16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信公園內,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
3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簡有勇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華街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當場自其隨身攜帶之腰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1公克,取樣0.005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2043公克),且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簡有勇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2年6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
1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1公克,取樣0.005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204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於
102年6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9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1公克,取樣0.005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204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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