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瑞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及影印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三八號、一百年度司繼字第四七號、第四八號及第四九號等拋棄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前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及報遺產清冊,業經鈞院以95年度繼字第38號、100年度司繼字第47號、第48號及第49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為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故狀請鈞院鑒核,准予閱覽卷宗,並抄、影印相關文件,俾保權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庭函、被繼承人信用卡申請書、經濟部准許公司變更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公司合併函及登報證明等影本,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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