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青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青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柒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柒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呂青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
1年3月16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1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友人 曾志華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2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搭乘友人曾志華駕駛之車輛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隨身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92公克,取樣0.004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147公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呂青綺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年4月1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竹一-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憲兵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以及扣案之粉末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
0.1192公克,取樣0.004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147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2年5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案件編號000000000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3月16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嗣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說明,被告前於100年10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嗣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0.1192公克,取樣0.004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14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