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華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文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4月21日」後補充「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某間餐廳飲酒,嗣於」及刪除第4至5行「前方由 汪慧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受傷送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76.9mg/dl,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搭載友人上路,並自撞路邊停駛之車輛而肇事,進而造成自身與他人身體、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極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警詢中供承現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00號被告黃文華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華於民國107年4月21日23時12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汪凱琪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撞及 吳佳蔤 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受傷送醫,前方由汪慧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受傷送醫,翌(22)日0時38分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69。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文華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汪凱琪、吳佳蔤警詢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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