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愛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愛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愛卿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4時1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美華泰流行館」(登記名稱為: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薇甜心粉撲式吸油面紙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NEW旋轉眉型筆蕊1支(價值110元),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隨身包內,未結帳即走出門口,嗣因警鈴大作,經該店員工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愛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祐青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得物品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告訴代理人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兼衡其前已有竊盜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職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李祐青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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