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七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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