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七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與其妻 吳美藝 (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原經營榮星攝影禮服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七十八年初以擴展業務為由,邀自訴人投資入股,自訴人不疑有詐,乃投資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在案,自訴人入股當時,雙方曾約定榮星公司業務由被告夫妻二人負責,且未來之收支款項,均由共同存於華南商業銀行以公司為戶名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惟開戶之初,被告等固有將其收入存入該帳戶內,惟自二月起,每月收入呈遞減現象,甚至自五月起即未將收入款項存入該帳戶。由於公司營運始終穩定,被告與其妻利用業務之便,操縱公司大權,將所收入之款項悉數飽入私囊,損害自訴人利益,因認被告與其妻共同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七十八年間涉犯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嫌,根據卷附存摺影本所列存提明細,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廿日提領最後一筆六萬元支出,即應以上開日期為犯罪行為終了日,經被害人甲○○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嗣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計被告通緝時效應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七十八年四月廿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顯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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