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松元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松元及同案被告 武貴慶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人,因誤會被害人 賴俊翰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開槍少年(下稱少年)是同一夥人,於民國90年9月30日下午2時5分,分持有未經許可,已列為管制之武士刀及鐵棍,共同基於限制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臺中縣○○鎮○○路○○○○○號天天歡喜超市前,將被害人押上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命被害人坐在駕駛旁之座位,並將衣服蓋在頭上趴在前面,由被告章松元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由同案被告武貴慶在後座,以武士刀抵住被害人脖子。在車上,被告章松元、同案被告武貴慶二人持續追問前開少年行蹤,被害人佯稱少年在沙鹿天強旁。於往沙鹿途中,分持鐵棍、武士刀毆打被害人。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經警在臺中縣○○鎮○○路○○道路旁逮捕被告章松元,並扣得武士刀、木棒及鐵棍等,同案被告武貴慶趁隙逃逸,因認被告章松元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攸關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
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2年以下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分別為5年、10年;以較長之追訴權時效10年觀之,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時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
四、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此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而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被告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
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9月30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90年9月30日起算;而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9月30日開始偵辦,91年6月1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91年7月1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5號案件審理,嗣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而經本院於92年4月18日發布通緝,有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之解送人犯日期、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8006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91年7月17日中檢盛德90偵18006字第5552號函上之本院收件戳印及本院92年4月18日92年中院松刑緝字第489號通緝書各1份(見偵卷第
9、35頁、第79至81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65號卷第1、
103頁)在卷可稽。㈡本案於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起,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0年9月30日開始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及自實施偵查日(90年9月30日)起至通緝發布日(92年4月18日)之期間1年6月又19日;而自檢察官偵查起訴日起至繫屬於本院共計1月又3日之期間(91年6月14日起訴,91年7月17日繫屬)因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是被告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4年9月15日(計算式:90年9月30日+10年+2年6月+1年6月19日-
1月3日=104年9月15日)即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