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7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豪傑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承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芊蓁 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

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僅提起書狀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有所不服,然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未表明不服之程度,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逾10萬元,縱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可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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