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
扣案KOMATSU牌PC200型挖土機壹輛沒收。
事實
一、乙○○係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五七二、五七二之一、五七二之二、五七六地號土地所有人,乃該地經營使用時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與甲○○均明知臺北縣土城市○○○段內之土地均屬山坡地,而於山坡地內從事農、林、漁、木之開發利用所需之堆積土石,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執行;又與上開五七二等地號接鄰之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之未登錄地,為國有財產,其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不得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詎乙○○竟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未徵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為堆積土石,便利土地之使用,而委請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甲○○,再由甲○○以月薪新臺幣五萬五千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 方嘉健 (000年0月0日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操作甲○○向他人承租之KOMATSU牌PC300型挖土機及屬甲○○所有之同廠牌PC200型挖土機各一輛,於前開山坡地上堆積工程廢土,覆蓋之面積計冷水坑小段五七二、五七二之一、五七二之二、五七六地號部分共八百零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紅色之未登錄地部分三十二平方公尺,改變地表原貌,使表土失去涵養水分之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適方嘉健 於現場填土整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挖土機二輛。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因其所有之前揭山坡地低於相鄰之路面,乃思以土石墊高填平,雖曾至警局及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洽詢應辦之手續,惟該等機關非業務主管單位,致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另其亦未徵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委請甲○○堆積土石於上開自有土地及未登錄地,以便日後栽種林木之事實不諱,惟辯稱該堆積土石之結果,不致生水土流失云云。另訊之被告甲○○坦承知悉上情,並應乙○○之託,僱用方嘉健於現場操作挖土機,所填之土方,確屬工程廢土,惟適於栽種植物等情,然亦辯稱不致生水土流失,扣案之挖土機二輛全屬向他人租用之物云云。經查:
(一)本案前揭堆積土石之地段、地號土地,經查確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臺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亦為依據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臺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之山坡地乙節,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0三七0二五號(冷水坑小段五七二、五七二之一、五七二之二、五七六地號部分)、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0五四九八九號(未登錄地部分)函各乙紙在卷可稽。
(二)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五七二、五七二之一、五七二之
二、五七六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乙○○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自有之冷水坑小段五七二、五七二之一、五七二之二、五七六地號山坡地上堆積土石,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為之。另接鄰之如附圖所示紅色之未登錄地,依土地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國有財產,其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不得未經同意擅自占用。
(三)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勘驗現場,並指定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實施現場勘測結果,堆積覆蓋土石之面積計冷水坑小段五七二、五七二之一、五七二之二、五七六地號部分共八百零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紅色之未登錄地部分三十二平方公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經查被告堆積之工程廢土,有部份為稀鬆土質,遇雨易釋於水中流動,有部分為黏質泥塊,透水性不佳,遇雨易形成泥濘水漥,此有經警查獲時現場相片十張附卷可按(參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九頁),故被告以該等廢土堆積於地表,改變地表原貌,使原有表土失去涵養水分之功能,難謂不生水土流失;況依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0三七0二五號函示「被告於該地大肆破壞地表,並堆積土石,初步認定已有致生水土流失」等語,足認被告於上開山坡地整地堆積土石,已有破壞地表之情形,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程度,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造成水土流失之情事,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五七二、五七二之一、五七二之
二、五七六地號土地及接鄰之如附圖所示未登錄地,均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被告乙○○就其中除未登錄地外之土地,固有使用之權,然於該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後,始得為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違反上揭規定即在上開冷水坑小段五七二、五七二之一、五七二之二、五七六地號土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核其等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另接鄰之如附圖所示紅色之未登錄地,為國有財產之山坡地,被告未經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並致生水土流失,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另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本即含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性質,被告既在公有山坡地擅自使用,應有竊佔之意涵,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並不以致生水土流失為要件,相較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乃屬廣義規定,依法規競合之例,狹義法優於廣義法,故本件堆積廢土於未登錄地部分,即不再論以刑法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私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責。再者被告二人之堆積土石行為,兼及自己所有、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係一行為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敘擅自占用未登錄地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部分及被告另在上開冷水坑小段五七二、五七二之一、五七六地號山坡地堆積土石之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惟此均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併予審就。被告乙○○、甲○○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方嘉健操作推土機堆積土石,被告二人之犯罪型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堆積土石整地之範圍共有八百四十平方公尺、其中占用公有山坡地之面積為三十二平方公尺、及近年來因國人輕忽法令,大量在山坡地內濫墾、濫建,每遇颱風或豪雨來襲時,屢生土石流失崩塌情事,造成國人生命財產之損失之社會危害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堆積土石僅有二日,經查獲後即停止堆積整地之行為、且大部分堆於被告乙○○之自有地內,其後本院勘驗現場時已有草本植物生長,有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相片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慮致罹本件刑責,經此次起訴、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於審理中雖辯稱扣案之KOMATSU牌PC300型、PC200型挖土機各一輛,均屬向他人租用之物云云。惟查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那兩部都是我的,後來我已經領回來了」;嗣又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訊問時具體陳稱:「PC300那部是我租的,已經還給出租人,200那部是我自己的」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先後所述,應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訊期日具體之陳述為可採信,其於審理中翻易前詞,應屬卸責之詞。從而屬甲○○所有之KOMATSU牌PC200型挖土機一輛,係於前開山坡地堆積土石所使用之機具,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廠牌牌PC300型挖土機一輛,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絟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罰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