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四號上訴人林○○(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侵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雖係心智輕度障礙之人,然觀之相關病歷資料所示,A女曾多次因向病友索討菸品不成,即出手攻擊,顯見A女尚有辨別事物之能力,苟上訴人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係違反A女之意願,A女當能阻止上訴人之行為。何況A女於第一審作證時,自承會因煙癮難耐而同意上訴人之要求,進行所謂亂倫之行為,足見上訴人與A女確係出於雙方合意而性交,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原審竟為不同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㈡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顯然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為A女之伯父並與之同住,確有於住處倉庫、房間內,對A女為撫摸胸部及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內為性交行為之部分自白;A女迭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堅指上訴人係其伯父,卻憑藉優勢體力,強行褪去我的衣褲,違反我的意願撫摸我胸,並強壓我頭部,以生殖器插入我口腔內二次之證言;顯示A女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多次住院治療,及於一○○年十二月、一○一年五月間,主述受上訴人之性侵害後,出現心情低落、失眠、自殺意念及多次割腕、情緒不穩定等創傷後反應之病歷資料;顯示A女左手腕、食指及無名指有番刀割傷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明A女為心智輕度障礙之人,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花蓮縣政府函;經鑑定認A女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抗拒性交能力之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另參諸證人D女(即A女之五嬸,姓名詳卷)供證:A女在其住處向其怨稱「上訴人是她的大伯,為何要對她做這種事(指性交行為)」,及在A女住處廢棄的倉庫及上訴人的房間內各發生過一次性行為等語,核與上訴人所坦承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地點相符,可見A女對外轉述本件事實並無刻意渲染誇大之情,當可排除故為誣陷之疑慮;衡諸本件報案之經過乃因A女受上訴人第二次之性侵害後,情緒不穩,始在其伯母(實為嬸嬸)之要求下向員警求助,並協助送醫(此有醫院護理紀錄在卷可稽)。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二罪之罪刑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復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A女係因需要香菸及錢而合意性交,豈有性侵害可言云云之辯解,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指出:上訴人既與A女同住,為A女之伯父,對A女於案發前即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多次住院,為精神障礙人士之事實,當無不知之理;且A女於第一審行交互詰問前回答與上訴人之關係時,即當庭哭泣,情緒激動,幾經家屬安撫始表示願意作證,復於詢及是否知悉亂倫之意時,答以「他(指上訴人)是我大伯,從小照顧我長大,不應該做性行為這種事,我又不是畜牲,為何大伯會對我做這種事情」等語,可見A女直至第一審作證時就其與上訴人間之亂倫行為,依然無法釋懷、極度排斥,上揭辯解,自不足採。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得自由裁量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之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
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乙─三─㈠內,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為A女之伯父,為滿足其淫慾,竟罔顧人倫,恃其優勢體力,強令A女為其口交,徒使A女身心承受至親亂倫之極大衝擊,以及上訴人具體之主、客觀、教育程度、前案紀錄,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二罪,於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範圍內,各宣告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應予以維持。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十六年有期徒刑),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依憑主觀泛稱量刑過重,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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