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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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子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92號、第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子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子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2份、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2924號〈下稱偵卷〉第119頁)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致被害人 吳南瑩 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行向之吉昌街18巷75弄西向東進入事故路口前路面標繪「停」標字,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93頁)即明,是被害人為支線道車,被告為幹線道車,參以被告陳稱對方突然騎出巷子等語(見相卷第73頁、第139頁),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擷圖,是被害人為支線道車,亦疏未暫停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應可認與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但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治療,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卷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吳彩勳 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經本院當庭核閱被告手機內之匯款記錄屬實),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判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上開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2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393號

  被   告 高子林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林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昌街18巷75弄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適有吳南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吉昌街18巷75弄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吳南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與氣腦、顏面骨骨折、第一胸椎橫突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四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第三、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下稱海總)急救,仍於113年5月14日4時49分許死亡。嗣因高子林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采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子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於113年5月13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昌街18巷75弄無號誌交岔路口,與被害人吳南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吳采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行車事故,並於113年5月14日4時49分許死亡之事實。

3

⑴高雄市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51張、刑事現場圖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13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昌街18巷75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吉昌街18巷75弄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海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12時42分許,經送往海總急救,檢傷後發現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與氣腦、顏面骨骨折、第一胸椎橫突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四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第三、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於113年5月14日4時49分許死亡之事實。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9張。

證明被害人確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術後)、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導致中樞衰竭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7224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害人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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