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聯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黃柏榮
粧研工藝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文堂
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5號),本院受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顏成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聯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粧研工藝貿易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柏榮、顏成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共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述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有意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提升機關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係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應是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不為競價、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核屬前揭「施用詐術」之態樣,縱使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但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亦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被告黃柏榮、顏成壕為使本採購案達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使無真實投標意願之被告粧研工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粧研公司)陪標,以此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表象,揆諸前開說明,係屬施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惟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之經辦人員,發現有重大異常關聯而停止決標程序,未致本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被告黃柏榮、顏成壕共同參與投標之行為,尚屬未遂。
㈡核被告黃柏榮、顏成壕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㈢被告黃柏榮為被告聯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奕公司)之代表人,有被告聯奕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顏成壕為被告粧研公司之業務經理,對於被告粧研公司提出之投標價有決定權,並實際負責本案投標業務等節,為被告顏成壕、證人即被告粧研公司之代表人洪文堂於警詢時供(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聯奕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黃柏榮;被告粧研公司因從業人員即被告顏成壕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㈣被告黃柏榮、顏成壕先後2次投標之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而為,各舉措間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而論以單一妨害投標未遂罪。
㈤被告黃柏榮、顏成壕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柏榮、顏成壕已著手於實行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2人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而為本案陪標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黃柏榮為求聯奕公司順利得標,與被告顏成壕共同參與投標之參與程度,及本採購案之規模、金額尚未達重大或鉅額,復未至決標即為經辦人員察覺等整體情節;兼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聯奕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粧研公司因從業人員犯前揭罪名,對於政府採購公平性所生危害及上開一切情狀,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如主文第4、5項所示之罰金刑。
㈧被告黃柏榮、顏成壕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前已敘及。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足見其等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確保其等能知所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為其等犯行所衍生之社會成本負責,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審酌被告黃柏榮居於主導、被告顏成壕相應配合而共同參與之程度;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柏榮、顏成壕於緩刑期間內,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8萬元。被告黃柏榮、顏成壕倘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5號
被 告 聯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柏榮
被 告 粧研工藝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文堂
被 告 顏成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榮係聯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住○○市○○區○○街00號,下稱聯奕公司)負責人,顏成壕係粧研工藝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粧研公司)業務經理,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並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代表。緣黃柏榮於民國111年10月間,知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採取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之方式辦理「防爆型固定式峰鳴閃光警示器等一批」(案號:Q6J11D075,下稱本案標案)招標作業,其為使聯奕公司順利得標,明知本案標案需三間以上廠商投標始得順利開標,竟與顏成壕共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方法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與粧研公司互為配合,形式上參與投標,並由黃柏榮提供本案標案空白投標文件予顏成壕,由不知情粧研公司管理部人員填具相關內容後,再由顏成壕將粧研公司投標文件交予不知情聯奕公司助理 林智鴻 ,由林智鴻持粧研公司投標文件送至中油公司投標。本案標案於111年10月12日第一次開標,僅有聯奕公司及粧研公司兩家廠商投標,因未達法定參標廠商家數而流標。本案標案復於111年10月19日辦理第二次開標,嗣經中油公司於開標過程中發現聯奕公司提供產品之製造商莊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粧研公司負責人洪文堂,且聯奕公司及粧研公司投標資料呈現方式雷同,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予以無法決標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榮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⑴被告黃柏榮係聯奕公司負責人,負責業務開發及投標事宜之事實。
⑵坦承將本案標案告知被告顏成壕,提供標案資料予被告顏成壕,並由聯奕公司員工持聯奕公司及粧研公司投標文件送至中油公司投標之事實。
2
被告顏成壕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自白、證述
⑴坦承為粧研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投標及報價事宜,被告黃柏榮告知其本案標案,並提供標案資料之事實。
⑵證稱粧研公司投標文件為聯奕公司員工送至中油公司投標之事實。
3
證人林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顏成壕請證人林智鴻送粧研公司之投標文件至中油公司。
3
⑴聯奕公司及粧研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證據二)
⑵本案標案公開招標公告及無法決標公告(證據三)
⑶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112年2月7日煉政發字第11210071900號函(證據四)
⑷聯奕公司及粧研公司投標文件影本(證據八、九)
⑸本案投標廠商資料彙整一覽表
聯奕公司及粧研公司投標資
料呈現方式雷同,如押標金電匯證明皆以拍照列印、皆附上第一次投標時之電子領標證明等,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重大異常關聯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榮、顏成壕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柏榮、顏成壕分別為被告聯奕公司、粧研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經理,皆因執行業務而犯前揭之罪,是被告聯奕公司、粧研公司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3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