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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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賴月鳳
被告兼
上一人
輔佐人 黃亨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月鳳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亨睿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亨睿、賴月鳳為母子關係,緣黃亨睿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起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撤緩字45號執行案件發佈通緝,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林○○、陳○○於同年9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查獲,並告知因黃亨睿遭發佈通緝要將其帶回警局做筆錄等語,黃亨睿、賴月鳳均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林○○、陳○○係依法執行公務,卻不願配合,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警方執法過程中,由黃亨睿徒手拉扯員警、賴月鳳張口咬向員警林○○之左手背及徒手抓住員警之腿之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公務,並致員警林○○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其餘警力到場支援,始成功逮捕黃亨睿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月鳳、黃亨睿於本院114年6月30日之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2人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賴月鳳辯稱:我要保護我兒子等語;黃亨睿辯稱:我們是美軍後代,都是為國家世界犧牲,卻受到阻擾,有境外勢力在擾臺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所載時、地,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公務犯行乙情,有黃亨睿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傷勢照片、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至為明確,渠等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2人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林○○、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為抗拒警方逮捕通緝犯即被告黃亨睿,由賴月鳳以張口咬向員警林○○之左手背、徒手抓住員警之腿,及由黃亨睿以徒手拉扯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公務,並致員警林○○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被告2人空言以前詞否認上開犯行,洵屬無稽,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卻以前述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致員警受傷,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暨賴月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患憂鬱症,黃亨睿罹患憂鬱症(審易卷第117、133、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於前揭員警逮捕過程中,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由賴月鳳對員警林○○、陳○○辱罵「笨蛋啊」、及由黃亨睿對員警林○○、陳○○辱罵「你們是笨蛋嗎?」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警方逮捕被告2人時之現場密錄器影片,被告2人於抗拒警方逮捕黃亨睿過程中,確有先由賴月鳳對員警林○○、陳○○辱罵「笨蛋啊」,及由黃亨睿對員警林○○、陳○○辱罵「你們是笨蛋嗎?」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易二卷第11頁)。然查,被告2人僅各自短暫辱罵前揭詞語各1次,雖足使員警林○○、陳○○感到不悅,但之後仍順利完成相關公務,難認被告2人上開辱罵行為足以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