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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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三八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E、F、H點連線。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原審時一再向原審提出界址應按原有界址,即重劃前南隘段一四八、一四八之一地號邊連接線,因原有一四八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再審原告之祖父,界址應為一四八之一與一四八界線即如附圖所示G、E、F、H點連線始符正當常態,絕不是測量人員所說一四八之一係未登錄國有土地,測量人員為逃避重測錯誤責任,故意推說一四八之一號為未登錄土地,欺騙法院,造成判斷錯誤。內政部測量人員從未實際現場測量作業, 江天養 更未現場協助址界,而是測量人員與再審被告之串證,故作偽證有利於再審被告,純係測量人員拐騙及仗勢欺人,致江天養才蓋下不明不白之印章,為求司法公正,請准傳訊江天養、 湯運梁 作證。
(二)再審被告在庭上稱其戶籍時多年前遷居新竹市○○街○○○巷○號一樓,證明再審被告所言不實之鐵証,原審竟採其片面不實之言,不能接受再審原告之忠言,司法實有不公。
(三)原審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重要攻防均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顯為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得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九、十三款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除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地籍圖影本、戶籍謄本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四號解釋文外,餘均引用原第一審及第二審所提證物。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一九號卷、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三八號卷。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備理由並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及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判決不備理由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不適用法規或積極適用不當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0號、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參照)。又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例參照)。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一一論述如下: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因測量人員與再審被告之串證,故作偽證有利於再審被告而為錯誤判斷等語。惟查,原審判決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作成鑑定圖,嗣經鑑定結果,認為如附圖所示A、
B、H三點之連接線,即為系爭四四八地號與六九一地號二筆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而A、B、C、D四點之連接線,則係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坐標後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位置,..前開鑑定機關係依據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及宗地資料等為鑑定,復為求精確,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參諸前開規定,其鑑定方法上除符合相關法令外,亦未見有任何不週延之處,是前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而依據前開鑑定結果,就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至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至上開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展繪在鑑定圖上,二條經界線中大部分均相符,是就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比較結果,前開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雖與重測前未完全一致,惟因差距甚微,應認均在可容許之誤差範圍,..江天養及被上訴人亦均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經主管機關依據前開協助指界之測量結果辦理重測,..證人即鑑定機關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 黃德銘 亦證稱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雖為鑑定圖所示A、B、C、D四點之連接線,而重測後為A、B、H三點之連接線,惟因重測時之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以A、B、H為系爭土地界址,自視同雙方之指界」等語,係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鑑測結果、據鑑測結果之經界線計算土地面積、重測時之指界情形及證人即鑑定機關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黃德銘之證述等,為認定應以如附圖所示A、B、H三點之連接線作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之判斷依據,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之情形。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即測量人員之證述為偽證云云,然此並非再審原告所謂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情形,再審原告所為此項再審理由容有誤會。甚且,縱認再審原告所主張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亦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始可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其所主張之測量人員所為證述並無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前,即以證人之證言虛偽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審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均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顯為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三)中詳細敘明認定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之理由,業如前述,且對於再審原告即原審上訴人所為重測有誤、應以舊地界為界址等之主張為何不採及何以無理由等均於判決理由(四)、(五)、(六)項下一一論敘說明,復於判決理由第五大點說明依該等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已足明瞭事實,並表明「....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等語,則應認就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法院均確已斟酌,尚難依再審原告之主張遽認原確定判決有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之情形。遑論,判決不備理由並非法定再審事由,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判決不備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及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其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記載於判決理由而有違法,提起再審之訴,即難認為有理由。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審判決依據測量人員之偽證致判斷錯誤,請求傳訊證人江天養、湯運梁等語。惟查,再審原告現係主張原審未傳訊證人江天養、湯運梁,有再審事由等情,並未主張證人江天養、湯運梁是否為其發見之新證人,且查,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參照),人證並非上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發見人證,自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遑論原審判決就江天養即系爭六九一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指界情形,業已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地籍調查補正表等資料查核在卷,系爭土地確經江天養指界屬實,有地籍調查補正表等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參酌現場履勘結果,認定江天養與再審被告所為指界均同意以埋設塑膠樁及鋼釘之位置為界指點一節,此有原審判決理由(三)論述詳實,應認原審判決就原土地所有權人江天養之指界情形並無未經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份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自無理由。
(四)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應予再審之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之要件不符,且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H三點之連接線一節,已詳為論述其依據,縱予斟酌再審原告主張之人證,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不備、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再審理由規定之要件不符,其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上晃~B法官滕治平~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