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紙,均沒收銷燬之。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該院以同案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又於免刑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詎又於保護管束期內之九十年二月廿六日起至同年月廿八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未及於保護管束期滿前撤銷停止戒治),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廿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八月廿三日晚間止,在桃園縣中壢巿民權路八一號七樓之六,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廿四日下午四時廿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巿民權路八一號七樓之六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九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各一紙可按,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毒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次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前科並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之強制戒治處分猶犯施用毒品罪行、非行機構式之處遇不足以戒斷其毒癮、其吸用海洛因之次數、其犯後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一袋,經鑑驗不含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憑,爰不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廿四日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其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查,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年二月廿八日止,不間斷地因吸用安非他命,為法院判處罪刑、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如前述,其之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本出自一貫之概括犯意,殆可認定。又查,被告因自九十年二月廿六日起至同年月廿八日止,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廿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該判決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確定,此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號全卷屬實,被告於本案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起訖點既均在前開九十年九月廿六日之前,而本案又與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之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審諸前開法條,本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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