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理胡律師
潘維成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甲○○乙○○不顧其反對到KTV上班,又因懷疑乙○○有外遇,嫌隙在心,並認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一、二日故意謊稱要與其母親南下旅遊,實則私下與人幽會,憤恨難消,前往友人處飲酒(未達酒醉心神喪失之狀態)解悶後返家,乙○○於年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返家後,即於晚間近十二時許外出購買宵夜,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乙○○自外購買宵夜返家,二人為此發生爭吵,甲○○憤恨難消,藉如廁之機會,取走廁所內用以清潔之硫酸,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將乙○○按在客廳沙發,手持硫酸一瓶自乙○○之頭部澆灌而下,使乙○○全身百分之二十五體表面積三度灼傷、右眼灼傷、右耳灼傷、右半邊臉嚴重灼傷,致乙○○全臉一半有疤痕增生,右耳缺損、左上肢疤痕增生之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不否認於右揭實地對告訴人乙○○潑灑硫酸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已經喝醉,不省人事,只記得上廁所時順便把硫酸帶出來,後來發生何事就不知道了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稱:我沒有預警被告要潑我,當天晚
上我七點回家後到快十一、二點時要外出去買宵夜,平常我就有吃消夜的習慣,我問被告要不要吃,他說好,我就出去炒了兩個菜吃完消夜,東西收好,我斜躺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被告就突然拿整瓶硫酸往我身上潑,我感覺他是把硫酸拿著從我頭臉倒下來,當時覺得臉發熱、發脹,因為我發見他倒東西時我直覺就眼睛閉起來,整瓶倒完後我自己打電話求救等語,且有照片六紙在卷可稽,硫酸為具有強烈腐蝕性之化學藥劑,以硫酸潑灑人之身體,會造成嚴重之化學灼傷,此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不論被告所懷疑告訴人有外遇是否屬實,惟應依正常合法之管道予以處理,而非在二人發生爭吵時率爾以硫酸潑灑告訴人,且依告訴人受受灼傷之部位集中在頭、頸、前胸、雙側上肢及部分上背處情形,應係如告訴人所言係斜躺躺在沙發上,驟遭被告持硫酸自頭部以下澆灌,故被告辯稱因二人爭吵持硫酸欲恫嚇告訴人,因二人發生扭打致硫酸不慎潑灑到二人云云,並非事實。
㈡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遭被告潑灑硫酸後,送往長庚醫院急救隨即轉入
灼傷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診斷為頭、頸、前胸、雙側上肢及部分上背處二至三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九十年九月一日回診時,仍有多處灼傷疤痕攣縮之情形,右側外耳完全缺損,聽覺雖為完全喪失,但常併發中耳炎,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長庚院法字第○八六三號函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向該院查詢告訴人受傷迄今之傷勢與前含所稱之灼傷後疤痕攣縮情形依目前之之整型醫技有無治療回復之可能與所需之費用,該院函覆稱: 孫君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急診治療當時診斷為全身百分之二十五體表面積三度灼傷、右眼灼傷、右耳灼傷、右半邊臉嚴重灼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回診時,全臉約一半有疤痕增生,右耳缺損、左上肢疤痕增生,影響活動,依目前整型重建手術評估,只能做到改善功能受限之問題,無法做到消除疤痕之程度,費用部分扣除健保負擔外,尚須約新台幣一百萬元,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長庚院法字第○二二二號函在卷可參。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右眼視力約○‧六、左眼勢力約○‧二,綜合研判,告訴人之耳朵聽覺、眼睛之視覺雖未喪失全部效能,惟右耳之外型已經缺損,且告訴人之臉部約有一半以上疤痕增生致毀容,而無法回復原有之容貌,其傷害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自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規定。
㈢至於被告辯稱當時已經酒醉不省人事云云,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當天我
沒有喝酒,我買宵夜回來時,被告躺在床上,我去叫他,他就自己起來吃了,被告跟我吃消夜時,無喝酒,他之前在外面有沒有喝,我不清楚,我跟他吃消夜,他可以像正常一般的進食,不會有吃到外面的情形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之動作舉措並無無法控制之情形。次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是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潑乙○○硫酸,潑硫酸之數量部位等問題時,其答稱:有用半瓶左右之鹽酸潑乙○○,好像潑在臉及身體,檢察官又問及乙○○如何送醫?被告答稱:她自己打一一九等語(以上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三八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經本院訊問為何要將硫酸倒在乙○○身上?其答稱:因為她騙我,當天她先叫妹妹打電話給我說要跟岳母到南部玩,後來我發現她根本沒有跟岳母去,一直等不到人,就到小孩到朋友家,孫巧情到晚上九點才回來,她妹妹有打電話說要出去,要出去以前她有問我要不要吃點心,她一點多回來時,我酒還沒醒,她回來時有買高樑酒,兩人就一起喝,那段時間我懷疑他在外面有男人,兩人就吵架,我趁去上廁所的時候,就順便把硫酸帶出來,後來發生何事我就不知道等語。由以上被告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關於其與告訴人因何事於何時、何地發生爭吵,其於何時在何處取得鹽酸,以及將潑灑硫酸告訴人部位為何,均可為清楚之陳述,且其陳述之案發經過情形與告訴人之指述情形就重要之情節均相符合,若果被告已經爛醉如泥喪失意識,何以其對案發之經過情節印象如此清晰,若被告確實於拿出硫酸後就不知事後發生何事,何以偵查中會辯稱只有倒半瓶硫酸,可見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惟其精神意識狀態均屬正常而未喪失其判斷認識能力,其辯稱因為酒醉而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足採,其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硫酸潑灑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右耳之外型已經缺損,且臉部約有一半以上疤痕增生致毀容,而無法回復原有之容貌,其傷害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而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本件係因懷疑告訴人對婚姻不忠有外遇憤而以硫酸潑灑告訴人,惟被告在告訴人是否有外遇或其他妨害家庭幸福之行為上未依法處理求證前,即對告訴人採取此種玉石俱焚之作法,造成告訴人終生無法回復之遺憾,實不足取,告訴人因此重傷害,不僅在生理上自此以往必須經年忍受折磨,且心理上更造成一生無法磨滅之痛楚,量刑本不宜輕,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已經將告訴人接回家中照顧扶養,盡量彌補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陳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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