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癸○○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第一二九二四號、第一三三七二號、第一四○六二號)及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五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六月六日上午、六月六日十四時、六月十一日二十時、六月二十二日二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保生段二七九巷口、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新竹縣長安鄉省道台一線公路旁、桃園縣○○鎮○○街○○○巷巷口、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北高山頂四十一之二號前、桃園縣平鎮市○○路通訊學校旁等地,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辛○○、己○○、乙○、戊○○、甲○○、丙○○持有分別停放前揭處所之車號0000000、HR─2249、7A─5248(自用小貨車)、KE─0700、KE─7509、EJ─49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供自己代步使用,待車內汽油用罄即分別於棄置在桃園縣觀音鄉、楊梅鎮○○○鄉○○○道路旁,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鎮○○里○○鄰○○道路尋獲FY─3471小客車;同年五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鎮○○里○○○鄰○○道路尋獲HR─2249號自用小客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街口尋獲7A─5248號自用小貨車;同年六月九日十二時許在尋獲KE─0700自小客車;同年七月五時十四時五十八分在桃園縣○○鎮○○里○○道路旁尋獲KE─7509號自用小客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尋獲EJ─4900號自用小客車。
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八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大牛欄八十三號前空地,竊取庚○○所有之輪胎鋼圈二個,得手後變現得五百六十元供給花用殆盡;又於同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許,趁壬○○座落於桃園縣○○鎮○○里○○路二時巷八之一號二樓住處之門鎖損壞之際,侵入壬○○之房間內,竊取壬○○所有之諾基亞排三三一○型之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壬○○發現丁○○行竊不敢聲張躲在被內,嗣丁○○離去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壬○○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暨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被告癸○○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癸○○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辛○○、己○○、戊○○、甲○○、丙○○持有分別停放前揭處所之車號0000000、HR─22
49、KE─0700、KE─7509、EJ─49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竊取乙○持有之7A─5248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辯稱此輛小貨車並非伊所偷竊,但無法解釋為何車內有伊之指紋云云。惟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方局 員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尋獲7A─5248自用小貨車(廂式)後,在車內之照後鏡上採得兩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一現場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檔存癸○○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刑紋字第一八○八八五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依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分駐派出所尋(破)獲汽機車採證紀錄表所載,本件指紋係在車內照後鏡上採得,本件被告癸○○與車主乙○並不相識,若被告癸○○竊取後進入車內駕駛扳動調整照後鏡,豈會在車內之照後鏡上留下指紋,被告癸○○所辯實不足採,7A─5248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癸○○竊取,應堪認定。關於竊取FY─3471、HR─2249、KE─0
700、KE─7509、EJ─4900號等自用小客車部分,復經被害人辛○○、己○○、戊○○、甲○○、丙○○於警訊中指述屬實,並有贓物領據六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六紙在卷可稽,且員警在尋獲上開車輛後,在FY─3471號自小客車車內右側車窗、車內後視鏡各採得指紋,HR─2249號自用小客車、KE─7509號自小客車亦分別採得指紋,經送鑑定結果,均與被告癸○○之指紋相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刑紋字第四八二○二號鑑驗書、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刑紋字第八三三五○號鑑驗書、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刑紋字第一四八七六一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癸○○竊取HR─2249號自用小客車、7A─5248號自用小貨車之二犯行,雖未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並予審究。被告癸○○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僅二十五歲,年輕力盛,本應奮發向上,努力經營人生,竟然短短三個月內連續竊盜六輛自用小客(貨)車,且在其前案之竊盜罪尚未執行之際,連續犯案多起,量刑實不宜輕,惟念其犯後已經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被告癸○○竊盜汽車所用之鑰匙,雖係被告癸○○所有,然其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不便,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明知丁○○所駕駛之HR─2249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知贓物,竟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時九十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加油站附近向丁○○借用後加以收受至翌日始返還丁○○,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云云。惟HR─2249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係被告癸○○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竊取,已如前述,此部分自非收受贓物,依法自應為被告癸○○收受贓物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丁○○部分:
一、右揭事實,關於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輪胎鋼圈二個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壬○○之行動電話、現金一萬五千元之犯行,辯稱;壬○○之住處出入份子複雜,可能係他人所竊,不應誣賴伊,且伊女友 朱銘君 可證明壬○○遭行竊當時伊不在場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壬○○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警訊中指稱:九十年七月十日伊在成功路二時
巷八之一號二樓睡覺時,發現丁○○進入屋內,當時伊不敢出聲,也不敢動躲在被子裡,後來看到他把手機和錢拿走後,才敢起來,早上六點鐘才打電話找朋友並報案等語。經員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台灣桃園勒戒所借提被告到楊梅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被害人壬○○亦當場指認被告丁○○為侵入房間行竊之人,並稱因驚覺有人侵入故偷偷睜開眼睛看見整個行為。由被害人壬○○先後二次一致之指述內容可知,被害人壬○○於睡夢中驚覺有陌生人侵入時,躲在被內保持鎮靜窺視整個行竊之過程。且其於檢察官九十年八月一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丁○○之正面、側面、背面照片,其指稱相片中之人即係住在伊樓下之男子,該男子在凌晨三點左右進入伊房間內,伊不知道他如何進來屋內,手機和錢是從伊皮包內拿走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五九號卷第二一頁反面)。以被告丁○○、被害人壬○○二人之供述可知渠二人間僅係樓下、樓上之住戶關係,二人間並無任何糾葛仇恨,被害人壬○○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若被害人壬○○無法確認被告為當時行竊之歹徒,何須甘冒誣告甚遭報復之危險,在警訊中當面指認被告。雖證人即被告丁○○之女友朱銘君在九十年八月六日警訊中證稱:(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七月十日這段期間,丁○○有二、三次在凌晨左右來找伊,二人都是到丁○○奶奶家,其餘時間就在家裡看電視,與丁○○出去的詳細時間與日期忘記了,但七月十日前二天丁○○沒有找伊,七月十日晚間五、六點鐘左右丁○○有以手機聯絡,約在半小時後丁○○開租來之轎車接伊直接到雀之巢汽車旅館過夜等語。本件被害人壬○○遭竊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三點,依照證人朱銘君之前開證詞當時被告丁○○並未與朱銘君在一起,故證人朱銘君之證詞並不能為被告丁○○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不在失竊現場之證明,被告丁○○應係利用被害人壬○○住處出入人員複雜門禁管理較差之機會,趁機入內行竊,其辯稱並未竊取壬○○之手機與現今云云,委難採信,其竊取被害人壬○○所有之諾機亞牌三三一○型行動電話一具與現金一萬五千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竊取輪胎鋼圈二個之犯行,被告丁○○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指數之情節相符,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竊取被害人庚○○之輪胎鋼圈二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侵入被害人壬○○房間內竊取手機與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此二罪名雖有不同,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條件,而仍屬於同一罪名。被告丁○○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竊盜前科,素行尚非至劣、犯罪所得之利益之多寡、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竊取被害人己○○持有停放在該處之HR─2249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丁○○涉有竊盜犯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嫌竊盜HR─2249號小客車,無非以共同被告癸○○之供述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竊取前開汽車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 蔡邱榮 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中供稱:HR─2249號小
客車是伊以鑰匙在中壢市偷的,與丁○○無關,在警訊當時記錯,才說是丁○○等語。則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竊盜罪之證據,已有瑕疵。
㈡員警尋獲HR─2249號自用小客車後在車內照後鏡上採得指紋一枚,經送
鑑定結果,與被告癸○○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刑紋字第八三三五○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參以本件係因系爭自用小客車經尋獲後採得共同被告癸○○之指紋,共同被告癸○○因毒品案件遭查獲後,承辦員警依前開鑑驗書資料而就竊盜系爭自小客車對癸○○訊問,以斯時癸○○涉嫌四起汽車竊盜案件,為脫免個人刑責,以求刑事寬典,而為圖卸刑責之畏詞,應屬常情。參以共同被告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訊中係稱丁○○將系爭自小客車開到其家中,其借用後才發現是贓車,惟嗣後又稱係在楊梅鎮富岡加油站附近向被告丁○○借用,關於收受贓物之地點,竟為迴異之供述,可見其與事實不符。
㈢至於被害人己○○之指述僅得證明系爭自小客車失竊之事實,惟並不能證明係
被告丁○○所竊取。綜合上述,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乃被告丁○○所竊取,其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陳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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