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〡四八○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路橋上時,因見育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乙○○使用車牌號碼00〡五三二號大貨車載運水果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出其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業已滅失)撬開上開車輛之客座車門鎖,擬進入車內竊取水果時,即為乙○○發現,而未得逞,甲○○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藉機將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丟棄,惟經乙○○記下甲○○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
(二)證人乙○○之證詞(詳前揭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
(三)現場遭破壞車門鎖之上開大貨車照片二幀。
(四)車籍作業系統〡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詳前揭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