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遠離住所之裁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係曾同居於甲○○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三樓住處之家庭成員(乙○○前已搬離上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至十二月間,因在前揭甲○○住處,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多次,經甲○○聲請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核發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三0四號暫時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甲○○上述住處及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詎乙○○於收受前開暫時保護令後,竟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五分許,酒後前往甲○○前址住處門口,衝撞鐵門、摔擲酒瓶,並以三字經叫罵,欲令甲○○開門讓其入內,而違反本院前開禁止直接騷擾甲○○、遠離甲○○住處之裁定。旋經甲○○報警,始遭警驅離。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前揭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五分許,酒後前往告訴人甲○○住處門口,衝撞鐵門、摔擲酒瓶,並以三字經叫罵,欲令告訴人開門讓其入內等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本院訊問時指訴不移,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住處所屬大廈社區管理員 蔣廣進 、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之警員 吳家良 、 沈文慶 到庭證述,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應無誣指之可能,此外,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三0四號暫時保護令等件附卷為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係違反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
二、四款之規定所核發之禁止直接騷擾、遠離住所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受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不遵裁定遠離告訴人住所並再對告訴人騷擾,造成告訴人不安,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再無不法行為而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所犯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