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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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28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58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24﹪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6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利息約定前三個月即9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自第4個月即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7.75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且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94年11月26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被告最後一次應繳款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4.364,加計年利率百分之7.75,合計為百分之12.114,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本息攤還表各1紙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