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574號再審原告瑞士商紅牛公司代表人 曼夫瑞德 ‧霍克
丹尼‧巴爾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 律師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一再 陳明 註冊第496585號「禮拓及圖REDOXMENSCASUAL」商標、註冊第724154號「REDOXMENSCASUAL及圖」商標及註冊第779060號「REDOX及圖」商標之外文,不論就其名稱或其商標圖樣觀之,均為「REDOX」而非「RedOx」,是其意非指「紅色的牛」,而係指「氧化還原反應」,原判決置再審原告陳明不顧,為附任何理由即駁回訴訟,其認事用法顯違反經驗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多次陳請本院告知再審原告之訴訟地位為何,本院前訴訟程序未為裁定或通知,竟將再審原告改列為上訴人,致再審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實質參與訴訟,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對原判決已詳予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審未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意涵,並非「紅色的牛」及原判決未通知再審原告前,即於前訴訟程序中將再審原告逕列為「上訴人」不當併予審酌,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難未有當等語,無非對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與本案應適用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與司法院釋字、本院判例相牴觸之情形,依首揭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福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