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黃瑞珍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原告之起訴狀誤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為被告,請具狀更正被告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被告代表人為「 詹政良 」。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