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守宏於民國104年12月3日1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愛買量販店」內購物時,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大蒜1包、喉糖1盒、玻尿酸保濕巾1包、襪子1雙、高纖燕麥榖乳1瓶、一番拿鐵1瓶及健達巧克力1包等商品【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354元】,藏入其當日所攜帶之嬰兒推車頂篷摺縫內而得手,再趁收銀櫃檯人員忙於就其取出之其他商品結帳時,夾帶前揭未結帳之商品自無人結帳之櫃檯離開,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 吳志豐 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於陳守宏身上扣得其竊取之大蒜1包、喉糖1盒、玻尿酸保濕巾1包、襪子1雙及健達巧克力1包,並由賣場之保全人員拾獲陳守宏飲畢後隨意丟棄之高纖燕麥榖乳1瓶及一番拿鐵1瓶之空罐(前揭商品均經吳志豐領回,其中高纖燕麥榖乳1瓶及一番拿鐵1瓶因經陳守宏飲用完畢,僅領回空罐),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守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志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損耗預防記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地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徒手行竊他人賣場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暨審酌其竊得之商品價值尚非甚高,且上開遭竊物品除高纖燕麥榖乳1瓶及一番拿鐵1瓶因遭被告飲用完畢,無法返還店家外,其餘商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表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及為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見卷附之臺中市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情,兼衡被告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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