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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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俊傑因缺錢購買酒類供己飲用,竟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趙俊傑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6分至27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50元)後,藏放在其外套內遮掩,未結帳即行離去而得手。
㈡趙俊傑又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至上開全家便
利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酒1瓶(價值1,450元)後,藏放在其外套內遮掩,未結帳即行離去而得手。
㈢趙俊傑再於104年1月19日上午6時36分許,至上開全家便
利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酒1瓶(價值1,450元)後,藏放在其外套內遮掩,未結帳即行離去而得手。
㈣嗣因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交班盤點商品時,發現酒類數量
短缺,經該店店長 廖俊凱 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後發現上情,且竊嫌均為同一人,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傑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廖俊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張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張(見警卷第4頁、第13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
後3次之竊盜行為,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具有其獨立性,堪認係基於3次獨立之犯意為竊盜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且有於104年1月12日及13日至另家統一便利超商內分別竊取麥卡倫威士忌酒1瓶,而經本院於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另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之力營生,反欲藉由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他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限,且經歷次論罪科刑均無法使其心生警惕,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