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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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騏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騏嘉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據被害人所述,僅價值新臺幣(下同)78元,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輕微,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復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件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將其所竊得
2條樺達硬喉糖依市價78元如數賠付被害人,堪認其實際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