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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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江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
,約定自105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7.38%),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2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萬1,571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07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自107年5月1
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71%),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3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7萬816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1%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斐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1小額信貸7萬1,571元7萬1,571元7.38%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無2小額信貸47萬816元47萬816元8.71%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無合計54萬2,3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