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袁培倫
代 理 人  蕭燕雪
相 對 人  黃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南
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二四一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一百零六年度南簡字第一二
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臺北地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祥字第102419號執行命令,在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及執行費8,000元範圍內,扣押聲請
人存款。然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12張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無效票據,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聲請人
於106年9月28日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向本院
臺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臺南
簡易庭以106年南簡字第1267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於106年
9月2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
請人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後,於106年10月2日以北院隆106司執祥字第102419號執
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存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執行命
令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6年度南
簡字第12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屬實。而相對人既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
人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爭執,則聲請人倘
未聲請停止執行,其所有之上開財產即有可能因繼續執行而
受損害,縱使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可能因執行完畢,而難
以回復其損害,故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供擔保准許裁定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000,000元,及自
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
執行費用8,000元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故上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人於106年10月16日
聲請停止執行止,共計1,074,082元【計算式:1,000,000元
+(1,000,000元×6%×〈1+37/365〉)+8,000元=1,074,
082元,元以下4捨5入】。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即可能為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
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
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是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
期間可推定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
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最高法院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
損害額205,866元【計算式:1,074,082×5%×(3+10/12)
=205,866元,元以下4捨5入】,再考量上開訴訟事件可能
因其他原因而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一切情
事,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10,000元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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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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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5年9月9日│50,000元│105年9月9日│105年9月10日│TH175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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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5年9月9日│50,000元│105年10月10日│105年10月11日│TH175928│
├──┼──────┼──────┼───────┼───────┼────┤
│003│105年9月9日│50,000元│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1日│TH175929│
├──┼──────┼──────┼───────┼───────┼────┤
│004│105年9月9日│50,000元│105年12月10日│105年12月11日│TH175930│
├──┼──────┼──────┼───────┼───────┼────┤
│005│105年9月9日│50,000元│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1日│TH175932│
├──┼──────┼──────┼───────┼───────┼────┤
│006│105年9月9日│50,000元│106年2月10日│106年2月11日│TH175933│
├──┼──────┼──────┼───────┼───────┼────┤
│007│105年9月9日│50,000元│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11日│TH175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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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105年9月9日│50,000元│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1日│TH175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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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105年9月9日│50,000元│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11日│TH175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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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105年9月9日│50,000元│106年6月10日│106年6月11日│TH175937│
├──┼──────┼──────┼───────┼───────┼────┤
│011│105年9月9日│50,000元│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1日│TH175938│
├──┼──────┼──────┼───────┼───────┼────┤
│012│105年9月9日│2,500,000元│105年9月9日│105年9月10日│TH215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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