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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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林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與乙○○任職同一公司,心儀乙○○而展開追求,惟乙○○無意與其交往而冷淡以對。嗣甲○○於99年初離職後,仍對乙○○念念不忘,因此患有愛戀妄想症。自99年6月起即陸續以撥打電話、傳送簡訊及前往乙○○住居所、辦公處所送禮物、食物,且在附近徘徊等方式瘋狂騷擾,致乙○○不堪其擾而多次選擇離職閃避。甲○○因患愛戀妄想症,其堅信與乙○○互相喜歡,只是被阻撓之想法已達妄想狀態,雖無礙其違法性認知,然因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程度,其於此狀態下,意圖引起乙○○之注意並期待得到回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以入侵他人電腦之接續犯意,於10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未經乙○○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擅自以不斷測試取得之密碼,登入乙○○之臉書社群網站及MSN之帳號(帳號均為[email protected],起訴書誤載為[email protected],應予更正),窺視乙○○上開臉書、MSN上之個人資料及電子郵件,並基於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以複製方式取得乙○○之電子郵件信箱寄件備份匣內之國民身分證掃描檔及大頭貼、生活照片等電磁紀錄,復於100年11月27日前某日時,基於同上犯意,再次輸入乙○○上開臉書帳號、密碼登入後,進而變更登入密碼,使乙○○之臉書帳號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乙○○。
(二)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0年10月21日某時,將其先前在上開臉書、MSN上所取得乙○○生活照片之電磁紀錄列印後,於其上方加註「尋老婆啟事」,下方記載「關於她:EQ不好、脾氣又差、又不講道理,自己愛玩很奇怪的事,又要怪別人不追她,連妳爸也是這樣」等文字,指摘、傳述乙○○個性難以相處之負面貶抑文字等,足以減損乙○○名譽之事,且張貼在乙○○新任職之新北市○○區○○路某服飾公司外門口柱子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生毀損乙○○之名譽。因甲○○騷擾乙○○及其家人、友人,期間逾一年,致乙○○須選擇離職、躲避,身心備受煎熬,而甲○○又再為上揭行為,致乙○○無法忍受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上開自白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至4、35、36頁),並有被告登入告訴人臉書、MSN帳號後,複製取得之國民身分證掃描檔及大頭貼、生活照片等電磁紀錄,且將該掃描檔及照片轉貼於其他臉書帳號之網頁列印資料、製作成「尋老婆啟事」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1、23、39至41頁)。
足見被告確有入侵告訴人之電腦,並於該電腦上取得、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又細繹被告所散布指摘告訴人個性不好、脾氣差、不講道理等具體事實,綜觀全文文義,其內容實係指述告訴人之個性難以相處等情事,客觀上足使閱覽內容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之公然謾罵或嘲弄可比擬,而上開文字,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係就人際關係、人格評價之貶抑,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係先以一般網頁瀏覽方式在暫存檔,複製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掃描檔及大頭貼、生活照片等電磁紀錄,之後再以帳號、密碼無故登入而入侵乙○○之臉書社群網站及MSN之行為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解,將致自己於不利狀態,即其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係各別起意,應以數罪論,此與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認被告上開妨害電腦之犯罪,應以一罪論之論述相違,且與本案卷證資料不侔,亦與一般妨害電腦使用之犯罪態樣不符,認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被告於前述時間,多次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及另多次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侵入他人電腦及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而密接為之,各別侵害之法益同一,均應認係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輸入告訴人上開帳號、密碼後,取得該帳號電子郵件信箱內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掃描檔及照片等電磁紀錄並變更其臉書帳號之登入密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論處。被告所犯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謂被告上開二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行為之態樣,及法益侵害均迥異,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係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單一之犯意決定云云,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精神疾病才會為本案之行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有精神上的疾病,請做為量刑的參考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全名醫療財團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鑑定,經查該醫院精神專科醫師對被告完成之精神鑑定報告上載有:「 陳員 主觀上雖否認有任何精神症狀,但測驗結果顯示其思考障礙的傾向偏高,且個案對於被害意念或妄想等精神症狀內容仍堅信不疑,病識感與現實感缺損,進而影響其適切判斷力。陳員目前整體智能表現屬中等程度,相較於過去的學業表現、教育程度與職業功能水準,認知功能未見顯著退化情形」、「陳員對於自己虛構出"與賴員互相喜歡,只是被阻止"此想法的堅信程度,已達妄想狀態,無法被相關事證所動搖,…顯示陳員執著於妄想,以致無法了解其行為已經造成他人精神之痛苦,也無法了解其他人對他說謊是基於保護賴員之善意,反而將這些事情依其妄想體系做解釋,更加相信大家都在阻止他們」、「陳員於98年於合擴科技公司就職期間發展出愛戀妄想(eroticdelusion),並疑似有與愛戀妄想相關之幻聽及關係妄想,離職後,對其愛戀妄想對象展開猛烈之追求與騷擾,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妄想或精神病狀,亦無明顯認知功能退化,其精神科診斷應為妄想症(delusionaldisorder)」、「陳員入侵賴員電腦與對賴員之緊迫追求、騷擾等行為,乃基於其對於賴員之愛戀妄想,迄今仍堅信不疑。…通常其認知能力並未受到疾病所影響,所以能夠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陳員雖能夠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其妄想伴隨之執念及強烈情緒,使得陳員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02年1月7日精神專科證書1031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足見被告於犯案當時,因其於98年間在合擴科技公司與乙○○共事時,對乙○○產生愛戀感受,離職後,進而虛構其與乙○○互相愛戀之愛戀妄想,基此愛戀及關係妄想,而入侵乙○○之電腦並取得、變更其電腦之電磁紀錄,且加以誹謗之犯行,其雖具有與一般人相同之違法性認知,但依其違法性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明顯有缺損,足見被告辨識行為之違法性仍俱足,其適切判斷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缺損,然尚未達到全然喪失之程度;僅較常人顯著減低,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9月21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18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紀錄等件在卷稽(見本院卷第86、143至145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故被告於為本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並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已有疏誤。另原審於審酌被告量刑事由時,竟慮及被告其他繫屬中之刑事案件(即原審101年度侵簡字第11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該案經審理後,認被告成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侵簡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確定),亦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疏漏之處,核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無從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係本案犯行之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而被告出於愛戀追求告訴人不成之妄念偏執而為本件犯行,動機難認正當,且其無故入侵告訴人之電腦,並無故取得、變更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甚至變更告訴人臉書帳號之登入密碼,致告訴人無法使用臉書,復製作「尋老婆啟事」,指摘告訴人個性難以相處而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所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精神上困擾非輕;又被告犯後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然在犯罪動機上認係告訴人及其親友之行為所造成,另審酌亞東醫院於完成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上,建議:陳員應接受積極之精神科藥物與心理治療,以協助其減低妄想的強度與增加調適能力。然藥物治療是否能顯著或完全消除妄想症之妄想因人而異,某些患者對於藥物治療之反應不佳,且大多數妄想症患者無病識感,並不能規則用藥。陳員無病識感,推測其後接受抗精神病藥物與心理治療之意願低落,因此,即使陳員在強制要求之下接受治療,服藥順從性與治療成效仍未可預知。由於陳員目前之妄想症與伴隨之情緒仍屬強烈,建議仍需隔離陳員與賴員,以避免造成賴員及其週遭親友之人身安全及心理健康上之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心理健康諮詢門診就診,並接受心理諮詢之結果,其症狀無明顯改善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及被告迄今仍無法體會應改善其愛戀妄想症,亦無法認知其行為實已造成告訴人甚大的生活壓力及精神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就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另具狀陳明:被告以其本名及身分資料,申請臉書帳號「[email protected]」,且將姓名、生日、帳號發布於該臉書帳號網頁,並張貼前開取得之生活照及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作為大頭貼照片等情(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一併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35頁),而被告此部分所犯偽造文書罪嫌,與首開經認定有罪科刑之事實,係各別不同之犯行,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記載被告此一偽造文書之事實,此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破壞電磁記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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