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9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平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金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OOO巷O號O樓友人 許麗芬 住處前,趁許麗芬外出,門窗未上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前揭住宅內,徒手竊取許麗芬所有,置放在屋內之豬公撲滿
2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手提包內之現金10,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周金平之自白。
(二)證人許麗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查證照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周金平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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