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81號、第74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豪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張子豪(原名 張俗鍾 ,後更名為張子豪)與 李麗文李佳薇 二姐妹為表姊弟關係,彼此間屬4等親之旁系血親,詎張子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晚間至翌日即3月27日凌晨2、3時間某時許,由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0樓,攀爬至李麗文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居處3樓陽台,並踰越為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李麗文上址居處,徒手竊取李麗文置於該址3樓房間內之黃金項鍊2條、手鍊1條、腳鍊2條及裝有約新臺幣(下同)3、4千元零錢之撲滿1個後,再接續至該址2樓李麗文之姐李佳薇房間內,徒手竊取李佳薇置於梳妝台上、裝有約2萬元之舊式50元硬幣之布袋1個。
嗣李麗文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李佳薇財物遭竊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李麗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麗文、證人李佳薇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指紋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3日刑紋字第1010047224號鑑定書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犯行,並經告訴人李麗文當庭表示原諒被告,暨被告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及公訴人之求刑,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