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全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萬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17號被告林萬全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全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至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彩虹屋飾品店」商店內,見店長 張淑芳 所管領之不鏽鋼項鍊2條、手鍊1條(共價值新臺幣2,540元)等商品,一時疏於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置入隨身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未結帳即走出收銀台;旋為「彩虹屋飾品店」店長張淑芳發現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萬全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淑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及店內監視器攝影下載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