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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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鍾欣耘選任辯護人侯志翔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向世才 上一人輔佐人 向裕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99年度偵字第27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甲○○損害賠償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5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和平東路3段461號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下雨,柏油路面濕潤,猶應提高注意力,且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甲○○因資源回收行至上開地點,欲由南向北穿越和平東路3段時,亦疏未注意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致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撞及甲○○,雙雙倒地,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腦震盪症候群、顱骨缺損、雙側硬腦膜下水腫、失智症之重大不治之傷害,乙○○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膝擦傷、牙齒斷裂之普通傷害。嗣經路人將乙○○、甲○○送醫救治,並報警處理,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配偶向 王淳子 及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乙○○、甲○○、辯護人於本院公判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
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99年5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機車,沿
台北市○○區○○○路○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和平東路3段461號前時,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撞及由南往北穿越和平東路3段之被告甲○○,雙方倒地而受傷,業據被告乙○○、甲○○坦承在卷,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即被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膝擦傷、牙齒斷裂之傷害,於99年5月29日送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5月31日轉入普通病房繼續治療,6月8日辦理出院,醫生囑咐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6週,暫不宜激烈運動3個月等情,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6月
7日、同年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4頁、第33頁正反面,偵字卷第17頁、第58-59頁)。依上開被告乙○○所受傷勢、治療後出院之情形及醫囑之內容研判,其因本件事故所受頭部等傷害於案發當時甚屬嚴重,惟尚難認其如經過相當期間之診治及休養後,仍無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減衰效用之可能。是被告乙○○僅屬受普通之傷害,尚未達到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
㈢被害人即被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併腦震盪症候群、顱骨缺損、雙側硬腦膜下水腫之傷害,於99年5月29日送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5月31日接受左側顱骨切除減壓及移除血塊手術,8月4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後,8月25日辦理出院,呈失智症狀態,明顯智能受損,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6月8日、7月6日、
8月6日、8月9日、8月24日、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護理紀錄單、手術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等就醫資料可考(他字卷第16頁,偵字卷第16頁、第55頁,調偵字卷第8-9頁,原審卷一第26-28頁、第116-244頁、第248頁、第
264-288頁)。原審將被告甲○○前述資料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
101年8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被告甲○○於101年8月7日至門診評估,經簡式智能測試僅4分(滿分為3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3級,屬重度之智能受損,其於本件車禍前身體狀況良好,有規則運動,無明顯之重大疾病,審視其神經功能與智能缺損,應與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密切相關;有關被告甲○○智能得否回復,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101年10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稱被告甲○○於99年5月29日發生外傷性顱內出血,遺留顯著智能受損,依其至101年8月7日之評估時間,與受損時點期間已逾2年,其神經障礙應已固定,功能再進步之可能性甚低等情(原審卷一第299頁、原審卷二第7頁)。又被告甲○○於101年8月8日經鑑定後,其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26頁)。本院綜合前開傷勢程度、手術治療過程、術後重度智能受損、功能進步之可能性甚低及取得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認被告甲○○所受頭部傷害有嚴重減損其智能,即使經過相當期間之診治,仍難以回復原狀,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屬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㈣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我於麟光捷運站前看到一起車禍,當時我看到前方的一台機車301-BSW與一位行走的老先生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前我看到麟光捷運站旁路中有一位老奶奶推著手推車正穿越馬路,然後我前面的機車就與一位老先生(甲○○)發生車禍。」(偵字卷第13-14頁);於原審具結證述:我有目擊到本件車禍,當時我距離被告乙○○是1台轎車的車距,我看到被告甲○○的太太已經穿越馬路,後來被告乙○○就「碰」一聲撞到被告甲○○,被告甲○○過馬路時沒有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乙○○騎在我摩托車前面,我的機車與被告乙○○的機車呈一直線,是騎在最靠右邊的慢車道,我看到被告乙○○撞到時,就停下來馬上把被告乙○○扶起來,當時我感覺被告乙○○的車速不快等語(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71頁反面)。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麟光捷運站站外馬路,為單向2線道(靠捷運站車道下稱「內側車道」,另一車道稱「外側車道」),車行方向係由畫面右方向畫面左方行駛,2車道之間劃有白色虛線,惟並無劃設行人穿越;下午5時19分45秒,畫面最上方中央處,出現一淺色上衣之人(以下簡稱被告甲○○妻),拉著1台推車緩緩在內側車道上移動,下午5時19分57秒,同處出現另一深色上衣之人(以下簡稱被告甲○○),步行由內側車道橫越至外側車道,下午5時20分4秒,被告甲○○停留在外側車道上並彎腰撿拾物品,撿拾後,步行在外側車道上,並緩緩向2車道之間白色虛線處走動,至下午5時20分20秒,被告甲○○站立於2車道之間白色虛線處,下午5時20分26秒,被告甲○○妻已將推車拉至內側車道黃色實線上,並舉右手向被告甲○○指向外側車道某處,下午5時20分31秒,被告甲○○先是沿2車道之間白色虛線處走向內側車道,隨即又橫越白色虛線往外側車道方向移動,下午
5時20分35秒,被告甲○○由白色虛線處往外側車道移動,下午5時20分37秒,被告甲○○走至畫面最右邊處,下一秒即下午5時20分38秒,該處出現一機車與被告甲○○發生撞擊,下午5時20分40秒,機車與被告甲○○雙雙倒落在外側車道上,被告甲○○妻見狀立即由內側車道跑向外側車道被告甲○○倒落處,隨後數名路人見狀紛紛靠近該處等情(原審卷一第72頁正反面)。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甲○○在距離約距和平東路北側路緣0.3公尺,為被告乙○○所騎機車撞擊。據上,現場監視畫面,既能清楚攝得被告甲○○及其他人士出現之鏡頭,視野理應相當清楚,證人丙○○騎乘機車在被告乙○○機車之後,其能目擊被告甲○○在車道出現並穿越馬路,被告乙○○卻未察覺被告甲○○來回穿梭2、30秒之異常舉動,在被告甲○○已跨越大半車道、距離人行道僅餘0.3公尺處,仍為被告乙○○所撞擊,則被告乙○○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屬有過失。
㈤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倒地位置前方約27.8公尺處,劃設有行人穿越道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為證,因此,被告甲○○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㈥原審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騎乘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審卷一第36-38頁);再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肇事地點無行人穿越道,在被告甲○○血跡西側27.8公尺處始有穿越道標線,參以肇事地點視距良好,被告甲○○在車道內來回穿越、移動之時間甚長,被告乙○○如有注意車前狀況,甚容易發現此明顯目標,認定被告甲○○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騎乘本案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審卷一第93-94頁)。亦認定本件被告兩人俱有過失。
㈦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乙○○在自己
車道騎車,未有超速情事,被告甲○○違規橫越馬路,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乙○○應受學理上「信賴原則」之保護。按汽機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看),因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業如前述,自不得主張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甲○○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於員警前往被告2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偵字卷第26頁),得認被告乙○○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該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欄,雖亦有記載被告甲○○之姓名,然觀諸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僅有對被告乙○○作成談話紀錄,而被告甲○○因車禍意識不清,致無法製作筆錄(偵字卷第22-23頁),可知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所指自首之肇事人實係被告乙○○,而不及於被告甲○○,因被告甲○○未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無從依自首之例減刑。
㈢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主張縱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乙○○涉有過失,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惟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此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位置」欄記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字卷第20頁、第24頁、第29頁),是則,被告乙○○不符合「在快車道」行車之要件,自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當,然第一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已自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則法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乙○○、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乙○○、甲○○於案發時、地,均無視於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分別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及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行為,而共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告乙○○、甲○○分別受有普通傷害及重傷害,復衡酌被告
2人之過失情節、比例及傷勢程度,並考量本件案發時被告乙○○年為18歲,學歷為大學在學,於案發後自首犯行,被告甲○○年為73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五、上訴要旨㈠檢察官上訴略稱:被告甲○○過失程度較大,為車禍肇事主
因,原審量處被告甲○○拘役40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量刑未免失衡,請求加重處罰。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初稱:依車禍當時情狀,在客觀上無
注意之可能,被告乙○○對於車禍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不能論以過失罪責;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後,改稱:其目前為在學學生,所受傷勢不亞於被告甲○○,仍與甲○○達成和解,請為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甲○○上訴意旨:其年老體衰,經本次車禍,日常生活
需要家屬照顧,平日以輪椅代步,不適合入監服刑,請判處最低度之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六、上訴之評斷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車禍,被告乙○○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膝擦傷、牙齒斷裂之傷害,被告甲○○受有智能難以回復等之重傷害,侵害法益之程度有異,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別,量刑自不相同,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本院並審酌車禍雙方已達成和解,認原審判處被告甲○○拘役40日,無失出失入情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乙○○有違反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義務,業如前述,上訴意旨其無過失乙節,亦無理由。
㈣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程度較高,並造成被告
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腦震盪症候群、牙齒斷裂等傷害,所生損害不輕,原審另審酌其為年老之人,判處拘役40日,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其上訴請求減輕刑罰,為無理由。
七、緩刑之說明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可參,在本院審理期間,雙方成立和解,被告乙○○除第三人責任險外,與其法定代理人 徐薆齡 願連帶分期支付被害人甲○○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75萬元,即於102年2月4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各給付10萬元,自102年4月起至104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5000元,於104年3月15日給付10萬5000元,並陸續清償中,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可考。本院並審酌被告乙○○當時為未成年人,目前正在大專院校就讀,而被告甲○○,年逾古稀,受有嚴重智能減損,日常生活猶需旁人照料,雙方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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