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政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政衛自民國101年10月31日13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大庄國小旁海產店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11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所,嗣於同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因不慎掉落彰化縣○○鎮○○路○段旁稻田水溝(大同高幹30-1號電線桿前),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謝政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無酒後駕車之前科,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及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