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經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經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人徒以被告所稱被害人之機車鑰匙未拔而失竊之供詞而為事實認定,然經被害人 潘沼靜 於警詢證稱其之機車鑰匙有拔,且警方扣案之鑰匙不是伊的機車鑰匙等語,而被害人與被告素無仇隙,核無憑空虛捏證詞之理,其之證詞堪予採信,是被告於本件係持自備鑰匙竊盜。⑵證據並所犯法欄第四行記載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後補充「8張」。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之罪名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其前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經警扣案並交予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領據可憑,自不得再行諭知沒收。至鑰匙1支固為被告自備,然是否屬被告所有,未據檢、警詳為查證,不得遽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33號被告王經鑫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經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8日晚間
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潘沼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起,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車後即騎車逃逸,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潘沼靜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於108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大興路口為警查獲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經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因被害人尚無法領回,由上開桃園分局暫代為保管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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