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德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德星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美工刀、斜口鉗、小型螺絲起子及一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朱德星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該兩罪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
7月,並與㈠之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101年2月28日13時14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 吳國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其與成年男性友人 何家助 (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停車場,吳國賓先行駕車離去後,其2人徒步進入停車場內走至停車場內現已無人居住之 張建昌 磚造祖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何家助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斜口鉗、小型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並守候在外把風,朱德星則徒手扯斷綁在門上避免遭人開啟之電線而毀壞該安全設備後推開側門進入該屋(毀損及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張建章 所有或所保管放置在屋內之探照燈1個、無線電1支、鐵撬1支、拋光土1塊、白色電線1條及十字弓1把得手(均已發還);嗣朱德星竊得上開物品走出屋外,將裝有十字弓以外之上開物品之包包交給何家助,何家助將之塞入所穿外套內層之腹部位置,朱德星再將十字弓丟在屋後,惟其等自進入停車場時起之舉動適為停車場管理員 李偉華 所目擊,見其2人往大門走去遂叫住其2人加以查問,何家助見在前之朱德星先遭盤問,遂將上開包包就近丟入某停車場內車輛底下再上前否認行竊,然因李偉華全程目擊且已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趕至現場,因而當場查獲其2人,並扣得何家助所有朱德星入內行竊時何家助所攜帶之上開美工刀等物,始查知全部上情。
二、案經張建章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德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19日審理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建章、李偉華、吳國賓於警、偵訊中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美工刀等物為憑,且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吳國賓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先前所辯均非事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何家助一同前往上述地點,由被告徒手扯斷附掛在側門上連結側門避免側門遭人開啟之電線進入該屋行竊得手,其所為自係毀壞該電線之安全設備,而在門外把風之何家助於其行竊同時,身上攜帶質地堅硬或前端鋒利足以傷人之美工刀、起子等物,參照上開說明,其所持之物客觀上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且不以其曾取出並供以行竊為必要,被告本於相同行為決意而參與犯行,自應就何家助所為共負其責,是核被告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何家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該兩罪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㈠之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進取,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圖變賣得財,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於行竊當時亦因何家助攜帶足以傷人之工具而對他人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犯後一度飾詞卸責、推稱係何家助入內行竊云云,惟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已全數歸還被害人張建章(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足以彌補被告所為,暨被告屢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參與情節顯較何家助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扣案之美工刀、斜口鉗、小型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
1支,為共同被告何家助所有,業據何家助供述在卷,且係其等共同犯竊盜罪時,由何家助攜帶在身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透明塑膠手套,業據何家助供稱被告行竊時並未用到,又非違禁物或兇器,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