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選任辯護人韓邦財律師
張育祺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夥同受僱於其之 蔡昌萍李芳華張秀如陳其良陳小雯林上智竇瑞安宋珮蓉陳昌宏張怡竹許怡嬋杜嘉雯 等12人(另案由本院95年易字第801號賭博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鄉○○○路○○○號2樓24小時營業之「巴克之星電子遊戲場」,由甲○○提供上開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准予經營之限制級或普通級電子遊戲機具 柏青哥 小鋼珠
100台、滿天星7PK58台、超九水果盤10台、滿貫大亨麻將
5台、皇冠小丑拉霸5台、賓果行星8人座1台、賽馬10人座1台為賭具,與經篩選過濾之會員賭客以不確定事實博取財物輸贏,其方式為柏青哥小鋼珠機台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兌換代幣100枚之比例投注,每枚代幣投入機台內,換得小鋼珠20顆,然後一次打1顆小鋼珠進入機台,小鋼珠適擊入可中獎孔洞,螢幕開始開獎,開出3個數字相同即表示中獎;其餘機台由賭客以1,000元開1,000分之等值比例押注把玩,中獎或押中則鋼珠或分數依不等倍數增加,未中則扣減鋼珠或押分而與機台對賭,賭客不玩時將鋼珠或分數形式上兌換為寄分卡,再持該卡片至店內設置掛有花環之電話亭密閉空間內,投入煙灰缸旁之兌換孔洞,即由無從得見之店方人員從桌面下方另一長條空洞投入現金兌換,以避人耳目。嗣於95年1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適有賭客 林永福 等55名賭客(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結)前往上開處所把玩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時,為警持票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另案被告蔡昌萍、李芳華、張秀如、陳其良、陳小雯、林上智;竇瑞安、宋珮蓉、陳昌宏、張怡竹、許怡嬋及杜嘉雯等12人在同日另案審判程序所述內容相符。另證人即賭客 林緯麒蘇金陸陳隆淵 於警詢中已證述上開處所之電話亭內有供賭客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之事實(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34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且承辦檢察官於95年1月26日至上開處勘驗後製作之筆錄第3項內容略以:進入後有3間電話亭,門上有鑰匙孔可鎖,緊連的2間燈好,但沒電話,另1間有掛花環的有投幣式電話,但沒燈,現場負責人蔡昌萍表示燈壞了好幾個月等語,倘該唯一設有投幣式電話之電話亭果真有供人撥打電話使用,則現場負責人蔡昌萍豈有可能放任該處燈具損壞數月仍未置理,足徵證人即賭客林緯麒、蘇金陸及陳隆淵所述上開處所電話亭內有供賭客以寄分卡兌換現金等情堪信屬實。此外,復有現場暨開獎畫面翻拍照片25張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68條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規
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
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新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賭博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之規定雖已刪除,然被告所犯本罪之
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賭博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賭博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最重仍屬刑金刑,自以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
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利用賭博機器對賭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現今電玩業者常有掛羊頭賣狗肉,表面上經營娛樂機台,實則暗中為客人兌換現金之不法情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性電動機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被告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現場扣得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81台(IC板合計有80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放置在上開處所2樓賭台上之財物即現金5,000元,不論是否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另案共犯蔡昌萍、李芳華、張秀如、陳其良、陳小雯、林上智;竇瑞安、宋珮蓉、陳昌宏、張怡竹、許怡嬋及杜嘉雯等12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既無證據證明係賭資,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
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表:扣案之物編號一、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181台(IC板合計有80片)及放
在賭台之財物即現金新台幣5,000元⒈柏青哥小鋼珠100台(未有扣到IC板)⒉滿天星7PK58台(含IC板計有58片)⒊超九水果盤10台(含IC板計有10片)⒋滿貫大亨麻將5台(含IC板計有5片)⒌皇冠小丑拉霸5台(含IC板計有5片)⒍賓果行星8人座1台(含IC板計有1片)⒎賽馬10人座1台(含IC板計有1片)⒏小鋼珠總主機1台(未有扣到IC板)⒐置放於上開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2樓滿天星7P區櫃台
由蔡昌萍保管之新台幣5,000元編號二、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
寄分卡100張、通風報信使用對講機2台、寄分登記表1張、櫃臺物品交接表3張、會員名冊1本、交接簿1本、電腦主機2台、會員名冊5張、摸彩贈分表1張、鋼珠數珠器2台、鋼珠計算機1台、會議紀錄暨員工請假申請表2張、現場服務人員注意事項1張、公休表12張、日報表8張、機台表5張、客戶資料單5張。
編號三、扣案與本件賭博罪無關之現金合計118,900元
新台幣90,000元係自杜嘉雯所有之皮包內查獲;新台幣28,
900元係自陳其良身上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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