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保證其為SAAB9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始車主且系爭車輛無碰撞或泡水,且被上訴人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之廣告內容不實。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8日出示上訴人之保養紀錄上之車主姓名已被鉛筆塗掉,且於同年月11日看車、交車時,行照上記載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發現被上訴人非原始車主。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將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 劉哲利 變更為被上訴人觀之,其顯係故意詐騙上訴人其為第一手車主。㈡證人丙○○於檢修系爭車輛時,表示系爭車輛之ABS、SRS於儀表板之故障燈無法亮起係因電源線遭剪斷,並表示系爭車輛並無泡水問題,則於修車廠檢視底盤並無法發現ABS、SRS故障,是上訴人於交車後20日經專屬儀器檢驗始發現ABS、SRS電腦故障,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修復ABS、SRS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9,400元。㈢上訴人正常使用系爭車輛7日後,倒車時發生需重踩油門才能倒車現象,於交車20日時,進場檢修始知變速箱故障(變速箱打滑、故障燈會時亮時不亮),上訴人已於93年8月31日告知被上訴人變速箱故障,被上訴人表示會給付上訴人1萬元,而上訴人修復變速箱支出59,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400元。
乙、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交車前曾3次試乘系爭車輛,且經其指定之修車廠師傅檢測,其於當時並未表示有任何問題,變速箱故障顯示燈亦未亮起,足證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時變速箱正常運作。㈡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經電腦診斷後是機械故障,ABS、SRS經電腦檢測為無法連線,並未檢查線路有無遭剪斷。㈢被上訴人否認於93年8月8日出示上訴人之保養紀錄上車主姓名被鉛筆塗掉。如有上揭情事,上訴人當時必會質疑,由此可證上訴人當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為出賣人,訴外人劉哲利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由前開保養紀錄,可證系爭車輛有依規定按時保養,於交付上訴人時車況良好。㈣一般人於啟動車輛時,均會檢視儀表板ABS、SRS燈號運作狀況,而上訴人歷經3次試車、檢視,並經其指定之修車廠師傅檢測,均未表示ABS、SRS有問題,足證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時,ABS、SRS均屬正常狀態。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車輛ABS、SRS系統於交車時即存有瑕疵,且其主張之修復費用並無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原廠估價單,其上僅記載ABS、SRS燈亮查修及故障,ABS、SRS線路電腦診斷線路查修等字樣,並無上訴人主張之ABS線路被剪斷、SRS保險絲被拔掉等情。且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已長達
1年6個多月,始經原廠開具上開估價,不能證明其所載之故障情事於交車時即已存在。而以中古品翻修ABS、SRS線路電腦應僅各需4,000元、3,000元,合計僅需7,000元。
㈤上訴人遲至提起本件上訴後始表示交車7日後就發現變速箱打滑云云,與其曾稱交車後20日發現變速箱打滑,前後不一,自非可採。而證人丁○○為上訴人熟識之鄰居,其證稱看車時忘記檢查行照云云,並非真實。惟丁○○亦證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車庫內,進出一定會使用倒退檔,其於交車後2星期左右知悉變速箱倒退檔故障等語,與上訴人主張亦有不同,顯見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實在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於簡易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上訴時,原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9,569元。嗣於本院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400元,經核上訴人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其於93年8月11日看車後,被上訴人提及除檔位不正及時速表時好時壞外,並無其他問題,故兩造以21萬元成立買賣契約,然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發現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有問題,而前往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檢測後得知系爭車輛之自動變速箱打滑,且有浸水銹蝕之現象,ABS、SRS電腦無法連線,導致ABS、SRS若有故障亦無法顯示訊息,經該車廠進一步檢查後發現係因電源線遭剪斷,又系爭車輛經試車後確無ABS之功能等,足證被上訴人蓄意隱瞞系爭車輛之瑕疵。而上訴人於93年8月11日購車後,迄至同年9月20日止,已支出59,138元之修理費用(變速箱部分),有關
ABS、SRS系統之功能尚未修復,預計修復費用為69,400元,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28,4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由證人丁○○陪同於93年8月8日看車及試車,並檢視系爭車輛之相關證件及保養維修記錄,上訴人及證人丁○○當場輪流確認系爭車輛之控鍵是否正常,並進行8公里動態試車,被上訴人當時告訴上訴人系爭車輛車齡已有10年之久,無法比照新車進行保固,經協議後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款由原定賣價23萬元降至21萬元,其餘2萬元作為風險承擔及上訴人整理車輛預估花費,嗣系爭車輛於93年8月11日經上訴人指定之修車廠進行底盤及機械運作之測試,並確認無大撞及泡水,系爭車輛在辦理過戶完成後應屬車況良好之狀態,又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變速箱及ABS、SRS系統有何瑕疵之具有公信力報告,是系爭車輛在交車時應無上訴人所述之瑕疵。另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後,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生損害者,被上訴人不負保固責任,系爭車輛於交付前,均在原廠進行保養維修,且每5,000公里均有按期保養。又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1日接獲證人丁○○告知系爭車輛變速箱有故障時即有立即詢問損害情形,上訴人當時僅告知變速箱有打滑及後退檔失效等情,而未告知變速箱有浸水鏽蝕之現象,因距交車已有20天,期間涉及人為操作,機件自然損耗及天然災害(93年8月24日、25日適遇艾莉颱風來襲)等因素,系爭車輛縱有損壞亦不應全部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當時被上訴人尚不知ABS、SRS系統電腦連線有問題,而經詢問車廠關於修理變速箱之費用約為1萬元,遂向上訴人表示願意負擔1萬元作為道義賠償,被上訴人並不負法律上之賠償責任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8月31日送往永昇公司檢修,確定變速箱確有機械故障之情形,另又發現ABS、SRS系統電腦無法連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上開變速箱打滑(機械故障)及ABS、SRS系統故障之瑕疵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與上訴人時是否已經存在。經查:
㈠關於變速箱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證人丁○○自被上訴人所刊登之賣車廣告知悉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車輛,遂於93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約定看車及試車,被上訴人即於當日攜帶系爭車輛之相關證件及保養維修記錄前往,丁○○檢視上開資料,及實際測試系爭車輛內之功能是否正常後,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該車之車況良好,事後並在奇摩網站刊登訊息對被上訴人為正面評價,且在試車時,被上訴人已告知丁○○系爭車輛有時速表時好時壞及檔位開關不正等問題,於同年8月
4日丁○○告知因其個人因素而無法購買系爭車輛,並同時表示其鄰居即上訴人有意願購買,兩造遂約定於同年8月8日下午1時看車及試車,當日上訴人由丁○○陪同檢視系爭車輛之相關證件及保養維修記錄,被上訴人則向其二人再次介紹系爭車輛之外觀、內裝及引擎等構造,上訴人及丁○○當場輪流確認系爭車輛之控鍵是否正常,待靜態確認後,上訴人隨即進行8公里動態試車,試車後,上訴人表示有意願購買,而因系爭車輛為1994年出廠,車齡已有10年之久,經協議後買賣價款由原定賣價23萬元降至21萬元,嗣於93年8月11日兩造一同前往桃園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途中,上訴人表示要再將系爭車輛開往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的順鎰修理廠進行底盤及機械運作之測試,被上訴人亦表同意,故系爭車輛亦已由該上訴人友人作全面檢測,並確認系爭車輛無大撞及泡水等事,之後,兩造才前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且在上訴人查驗過系爭車輛之相關證照無誤及點交該車後,才將買賣價款21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95年4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略以:我與被上訴人是在網路拍賣時認識的,本來我要買系爭車輛,後來家人不同意,上訴人說他有意願購買,後來是由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我與被上訴人第一次接觸時就曾試車,後來又跟兩造一起試車,當時被上訴人曾表示系爭車輛時速表時好時壞及檔位開關不正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88頁)。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院雖證稱略以:系爭車輛變速箱之機械故障係依據電腦診斷得知,無法經由試車發現等語,惟同時證稱略以:系爭車輛進場時變速箱的故障燈有亮,所以看得出來有故障等語(見原審第93頁)。準此,系爭車輛變速箱故障之內容雖需經電腦診斷始能得知,但如變速箱有故障,其故障燈應會亮起。而於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之過程中,其友人即原本欲購買系爭車輛之丁○○除已先試車一次,且於上訴人欲購買前又會同兩造試車,又在系爭車輛交車當日,被上訴人又應上訴人之要求,將車輛開往上訴人友人經營之修車廠檢測,且曾試車,上訴人及其友人均坐在車上等語,亦經上訴人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67頁),是若變速箱於交車前或交車當日已經故障,則故障燈應會亮起,上訴人及丁○○均兩度試車,豈有未發現之理?又上訴人之友人既係經營修車廠,以其專業能力,豈有不知要注意、查驗儀表板各項訊號之理?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均證稱略以:試車時確實沒有發現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88頁)。基上,在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前,系爭車輛既經上訴人及其友人數度就該車之外觀及性能進行檢視及測試,而當時上訴人並未表示系爭車輛之功能有何運作異常之情事,且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故障顯示燈亦未亮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時,變速箱之功能仍處於正常運作狀態,尚非無據。
3.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於交車後7日內即知悉變速箱故障,倒車要用力踩油門才會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此與其於原審94年3月3日審理時陳稱略以:變速箱確實是在交車後2星期發現者,已有不同,尚難遽採。雖證人丁○○證稱略以:在交車後半個月後,上訴人曾跟我說他使用倒車檔時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惟查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經永昇公司告知變速箱故障後,隨即於同年月8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提出告訴,旋即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6頁、第3頁),是上訴人何時發現變速箱故障,應以其提起訴訟時之記憶最深而可信,而上訴人於起訴時陳明略以:我於93年8月31日發現變速箱有問題而到永昇公司檢修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況且變速箱係汽車之重要零件,不但可能影響行車安全,又係有關於是否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以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前再三檢測、試車之謹慎態度,則如其於交車後7日或2星期內即發現上開瑕疵,則其豈有遲至95年8月31日始將車輛送交永昇公司檢修之理?另查上訴人之車輛進出車庫均會使用到倒車檔乙節,亦據證人丁○○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則在93年8月31日前,系爭車輛已有如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則上訴人豈有未發現之理?
4.綜上,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時存有變速箱故障之瑕疵乙節,尚不能證明,而上訴人又未另聲明其他證據供本院斟酌,是上訴人之此項主張,不能採信。
㈡關於ABS、SRS系統部分:
1.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到院證稱略以:系爭車輛啟動後,ABS、SRS之顯示燈會先亮起,若無故障,則熄滅;至於雖有故障而顯示燈仍熄滅之情形係偶發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準此,在ABS、SRS系統正常狀態下,車輛啟動時,其顯示燈會先亮起,若無故障,顯示燈應隨後熄滅。
2.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之過程中,上訴人及其友人丁○○曾兩度試車,試車時確實沒有發現問題,亦經丁○○證述在案,且在系爭車輛交車當日,兩造又將車輛開往上訴人友人經營之修車廠檢測,且曾試車,上訴人及其友人均坐在車上等語,亦經上訴人自承在案,是若ABS、SRS系統確實無法連線,則故障燈應會亮起,上訴人及丁○○均兩度試車,豈有未發現之理?又上訴人之友人既係經營修車廠,以其專業能力,豈有不知要注意、查驗儀表板各項訊號之理?上訴人雖主張證人丙○○曾告知ABS、SRS系統之故障燈電源線被剪掉,所以不會亮等語,惟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因為不在上訴人請求維修範圍,所以沒有檢測除變速箱外之其餘故障燈之電線是否被剪掉,我沒有印象曾告知上訴人部分故障顯示燈被剪掉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能遽採;況且,故障顯示燈並非於各該零件故障時才亮起,而係在車輛啟動時,即會亮起,無故障時隨即熄滅,有故障時則持續亮燈,是若將其電源線剪掉,於車輛啟動時,該故障顯示燈即自始不亮,反而使人警覺該零件是否已經故障,則若係被上訴人有意使購車者不能發現ABS、SRS系統故障而剪掉電源線,豈非弄巧成拙?又若被上訴人有意剪掉該電源線,其又為何不一併剪掉變速箱之電源線?上訴人及其友人試車、檢測時若確實曾發現ABS、SRS系統之故障顯示燈未曾亮起,則以其友人之專業能力,何以未提出該系統故障之質疑?
3.又上訴人係經永昇公司人員之告知,始知悉ABS、SRS無法連線之故障,此時上訴人已使用系爭車輛20日,若ABS、SRS系統之電源線遭上訴人剪掉致故障顯示燈不亮,則何以上訴人未發現?
4.綜上,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時存有ABS、SRS系統無法連線之瑕疵乙節,尚不能證明,而上訴人又未另聲明其他證據供本院斟酌,是上訴人之此項主張,亦不能採信。
四、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時,有如其主張之上開瑕疵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即應給付其128,400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曾建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