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5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與友人 楊熾 正等人一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庭院內飲酒,後 楊熾正 因故頭部受傷流血,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龍岡分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即派遣隊員乙○○、 何家賢 及志工 黃信達 前往處理。待乙○○、何家賢及黃信達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三分許駕駛救護車抵達現場,並對傷者楊熾正進行初步診斷時,在旁觀看之甲○○因不滿救護流程,其明知乙○○等人正在執行救護勤務,竟仗勢酒意在旁不斷叫囂,乙○○認有違害值勤人員安全之虞,遂到救護車前方拿取無線電欲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請求支援,甲○○見狀即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傷害部分且出於概括犯意,於消防隊員乙○○執行公務時,先徒手拍打救護車車窗,繼之動手毆打乙○○臉部致其所配戴眼鏡掉落地面破損,再接續徒手拉扯毀損乙○○所著反光救護背心、扯落乙○○所著制服上衣之鈕釦,以此毆打、毀物等方式,對於依法執行救護勤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致乙○○受有頸部挫傷合併頸部瘀青傷,並扯破、毀損乙○○所著反光背心、眼鏡及扯落制服上衣鈕釦而足生損害於乙○○。
二、此際,原在救護車上協助何家賢對傷者楊熾正進行初步診斷包紮之黃信達聽聞乙○○與甲○○發生爭執,遂下車查看、支援乙○○,將甲○○拉開,阻止甲○○對乙○○繼續施強暴行為,此時,甲○○之友人丙○○見狀,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後追趕、拍打乙○○背部(惟未成傷),對於依法執行救護勤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妨害乙○○執行公務,乙○○則不斷閃避且以手機與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聯繫派警網支援,並請勤務指揮中心另派救護車將傷者送醫。
三、嗣消防局勤務中心另派救護車將傷者楊熾正送醫後,乙○○、何家賢及黃信達等人則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福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與警方一同返回上址指認甲○○、丙○○,此時,甲○○復基於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拉折乙○○右手食指,幸經在旁陪同員警即時制止甲○○,將甲○○、丙○○逮捕,惟乙○○已因之更受有右手食指挫傷、韌帶受傷並彎曲受限之傷害。
四、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㈡經查,本件關於證人乙○○、何家賢、黃信達等人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中證人乙○○、何家賢、黃信達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證人乙○○、何家賢、黃信達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甲○○、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僅爭執其所述實在與否(證明力之問題),本院審酌證人乙○○為本件被害人,證人何家賢、黃信達則為在場目擊之人,均親身經歷見聞本案案發經過之全貌,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本院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抑且證人乙○○、何家賢及黃信達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渠等證述意旨核與警詢、偵訊內容大致相符,亦即證人乙○○、何家賢及黃信達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引用渠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固不否認在上揭時、地通知救護車前往救援楊熾正,嗣後在現場被逮捕帶回警察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傷害、毀損等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是拜託他們趕緊送楊熾正去醫院,可能因此拉到乙○○身穿背心,但是完全沒有碰到他的身體,也不可能去打他們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是後來才從三合院出來,之前發生什麼事情,伊全部不知情,出來時看到甲○○追著一個消防隊員,有另一個消防員在救護車那邊好像要追過去,伊就動手拉住他,伊只是去勸架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龍岡分隊隊員乙○○當日係穿著
繡有階級胸章、職務臂章之消防隊員制服,外罩繡有「桃園縣消防局」等字樣之反光背心,與何家賢、黃信達一同駕駛救護車前往現場救護傷患等情,此為證人乙○○供明在卷,並有照片二張、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龍岡分隊十四人共同勤務分配表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五頁),是以一般人光從證人乙○○等人之穿著即可明顯辨認證人乙○○、何家賢及黃信達係消防人員,且正執行醫療救護勤務,況被告甲○○一再辯稱:救護車是其打電話叫的,當時是拜託他們趕快把傷者送醫等語,顯然被告甲○○、丙○○當時明知證人乙○○等人之身分為消防人員,所執行者係救護傷患之職務。
㈡而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如何對正執行救護傷患勤務之
乙○○施以毆打、拉扯等強暴行為,造成證人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頸部瘀青傷等傷害,及其身著之反光背心破損、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而毀損,制服上衣鈕釦亦遭扯落等行為,另被告丙○○在甲○○遭黃信達拉開時,上前對乙○○施以追打、拉扯等強暴行為,妨害其執行公務等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和隊員何家賢、志工黃信達一同前往八德市○○路○○○巷支援緊急救護案件,約在十九時五十三分許依照標準作業程序攜帶緊急急救箱和必要設備到報案現場,作初步傷勢檢查後,其與何家賢就帶傷者到救護車上再做進一步急救處置,此時甲○○就趨前對我們叫囂說為何不趕快將傷患送醫,當時其有告知對傷者作初步處置是緊急傷病患流程所必要的,但甲○○沒有聽進去,反而更言詞激動,要求其要馬上送,又要求看徽章號碼,說要跟上司反應,當時其意識甲○○有攻擊傾向,此趟工作之安全性有受到危害,就以車上無線電回報勤務中心請求支援,但因無線電通訊有時不理想,或指揮中心忙,在指揮中心還沒有回答時,甲○○從左後側徒手毆打臉部,打掉其配戴之眼鏡,並將其身著之救護背心及上衣撕毀,當時何家賢及黃信達原本在車廂那邊就傷者傷口做緊急處置,黃信達聽到爭吵聲音,發現出狀況就走到駕駛座那邊來協助其,黃信達就把甲○○給拉開,但甲○○還要繼續作勢要追打,其就閃躲他、離開救護車駕駛座位置,在甲○○被黃信達拉開,可能無法再對其攻擊時,丙○○又追上來毆打其背部,當時其意識到情形已經失控,無法執行此趟勤務,傷患經處置後情況已穩定,沒有立即生命危害,其就離開救護現場,以手機和勤務指揮中心聯絡要求支援,之後就在巷口等到八德分局派警網及消防局大湳分隊人員過來支援才再返回現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五十三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與證人即在場之何家賢、黃信達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無何矛盾或瑕疵,且證人乙○○、何家賢及黃信達僅為單純執行消防勤務之消防隊員、消防志工,渠等與被告甲○○、丙○○均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仇隙,衡情證人乙○○、何家賢及黃信達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理,是證人乙○○、何家賢及黃信達上述證述情節,均應堪採信;此外,證人乙○○身著之反光救護背心當場確實遭被告甲○○拉扯、撕壞,制服上衣鈕釦掉落,且因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頸部瘀青傷、右手食指挫傷、韌帶受傷並彎曲受限等傷害,除據證人乙○○、何家賢證述甚詳,復有反光背心照片一張、乙○○所著制服上衣衣襟敞開,顯見鈕釦確已掉落之照片一張、乙○○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綜上,可見證人乙○○於上揭時、地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甲○○、丙○○確有對其施強暴之行為甚明,被告甲○○辯稱是在拜託他們趕快將傷者送醫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丙○○雖辯稱:前面發生何事,伊全不知情,伊只是
要勸架云云,然證人乙○○係在執行救護傷患勤務,業如前述,何來被告丙○○出面勸架之餘地?況被告丙○○自稱:有動手拉一位消防員等語,如被告丙○○果係出面勸架,其拉開者應為在旁叫囂之被告甲○○,而非欲救護傷者之消防員,是被告丙○○空言辯稱:未毆打乙○○,僅係上前勸架云云,委無足採。
㈣再者,被告甲○○在證人乙○○協同警方返回現場指認時
,徒手拉折證人乙○○之右手食指等事實,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待另一部救護車將傷者送醫後,其與何家賢先到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欲製作警詢筆錄,之後又由廣興派出所員警陪同再度折返現場指認嫌犯,當員警將甲○○、丙○○找出來,請其當面指認時,甲○○竟衝過來拉其右手食指大力反折,就醫時醫生說是韌帶受傷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並有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甲○○確有上開傷害犯行,被告甲○○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甲○○、丙○○雖舉證人楊熾正、 曾耀旺 資為抗
辯,然證人楊熾正已辯稱:當時頭部受傷,暈暈的,在救護車上有聽到外面大聲叫喊,但聽不清楚說什麼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證人曾耀旺亦稱:是聽到外面很吵才從屋內走出,就看到一群人,有制服警察五、六個,也有便衣刑警,還有一台救護車、警車,被告甲○○、丙○○也在人群裡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是證人楊熾正因頭部受傷而在救護車內接受急救,證人曾耀旺則係在前往支援員警抵達現場後才步出屋外,均未親眼見聞被告甲○○、丙○○與證人乙○○、黃信達在救護車外發生之情事,是證人楊熾正、曾耀旺二人所為證述,顯難資為有利於被告甲○○或丙○○之認定。又被告甲○○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 卓慶雄 ,以證明其並未毆打他人云云,然被告甲○○自承:當時卓慶雄也在場喝酒,他是跟曾耀旺一起出來等語,徵諸證人曾耀旺上開證詞,其係在案發後、支援員警趕赴現場後才出現,堪認證人卓慶雄亦未見聞本案始末,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妨害公務、傷害、毀損等犯行,被告丙○○所為妨害公務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折算新台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惟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亦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⑶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
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⑷就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
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等犯行,法定刑各為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復均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依行為時法,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台幣三十元,就其先後二次傷害證人乙○○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惟罰金部分僅加重最高度。其次依裁判時法,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其先後二次傷害證人乙○○之行為雖無連續犯之規定可引而不得加重其刑,但各次皆應分別成罪,換言之,總計可為二個傷害罪刑之宣告。另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復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依行為時法,法定罰金刑之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三十元,然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一千元。是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
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此係涉及處斷上「罪數」之事項,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⑵至於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需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甲○○就其所為妨害公務、傷害部分與被告丙○○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另檢察官認被告甲○○撕毀證人乙○○身著之反光背心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然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亦即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警員之制服乃警察機關給予警察穿著使用之物品,所有權已歸屬該警員,並非持有掌管之關係,若有破損可重新制作取代舊物,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無可取代之情形有別,故警員之制服應非上述法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一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參照),是如非公務員基於職務關係所執掌之物品,自非本條所保護之客體,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查本件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龍岡分隊隊員乙○○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反光救護背心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購置後交由消防隊員個人於執行勤務時穿著以資識別,而屬消防隊員個人所有,並非持有掌管之關係,此觀諸證人乙○○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單自明,則該件反光背心雖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購置,然既已交由證人乙○○個人所有,不列入職務異動移交項目,當不屬乙○○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從而被告甲○○明知拉扯正在執行勤務之消防隊員乙○○身著之反光背心,將會導致破損,竟仍執意為之,並經乙○○就其所有之反光背心遭毀損部分具狀提出告訴(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雖尚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然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是檢察官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被告甲○○先動手毆打乙○○致其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繼之徒手拉扯乙○○所著反光救護背心、扯落乙○○所著制服上衣之鈕釦,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在時間及場所上又甚近接密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甲○○先後二次傷害證人乙○○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甲○○係以上開傷害、毀物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是其所犯妨害公務、連續傷害、毀損等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傷害罪論處。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公訴人認被告甲○○就被告丙○○所為妨害公務部分,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甲○○、丙○○對於獲報前往救護傷者之消防
隊員,絲毫不與尊重,任意毆打、拉扯,公然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延誤傷者就醫、妨害消防隊員公務之順利進行,被告甲○○更毆傷消防隊員乙○○,且毀損其所穿著之反光背心、眼鏡,使消防隊員除須照護傷者,為閃避被告二人不理性行為而耗費更多時間、精力,並使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須另加派人手、耗費更多時間、精力處理本件事件,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圖卸,法紀觀念淡薄,難認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所造成公益損害之程度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均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求予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惟念及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六千元,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素行並非極惡,且被告甲○○、丙○○所為犯行,亦非全如原公訴意旨所指(詳如前述),本院認公訴人所為求刑稍嫌過重,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㈣次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規定
亦均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甲○○、丙○○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三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明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龍岡分隊隊員乙○○、何家賢及志工黃信達正在執行救護勤務,被告甲○○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消防隊員乙○○執行公務時,先徒手拍打救護車車窗,拉扯乙○○所著救護背心、毆打乙○○頭部,將其眼鏡打落在地,被告丙○○見狀遂與甲○○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頸部、背部,二人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妨害乙○○執行公務,因認被告甲○○就被告丙○○所為之妨害公務行為(即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丙○○就被告甲○○所為之妨害公務、傷害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均係共同正犯而應共同負責云云。
㈡然查,本件係起因於被告甲○○當天飲酒後,見友人楊熾
正受傷而報請救護車前來救援,卻不滿乙○○等人之救護程序,肇致本案發生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難認被告甲○○、丙○○對於本件所有犯行,事先即有所謀議。再者,被告丙○○係在被告甲○○已動手毆傷消防隊員乙○○、扯落其所配戴之眼鏡、制服上衣鈕釦,扯壞反光救護背心後,遭證人黃信達架開、拉離,無法繼續毆打乙○○、妨害公務後,被告丙○○始拍打證人乙○○背部而對之施強暴,業據證人乙○○、黃信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且被告丙○○一再堅稱:飲酒後就返家,聽到聲音才跑出來,之前甲○○與消防員發生何事,均不知情等語,是以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丙○○就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對證人 木賢施 強暴之妨害公務、傷害行為,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丙○○所為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係其臨時起意,自不能令被告丙○○需與被告甲○○共同負妨害公務、共同傷害等罪責,公訴人認被告丙○○就此部分被告甲○○所犯妨害公務、傷害部分亦為共同正犯,自有未恰。再者,被告丙○○有追打證人乙○○背部之施強暴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黃信達證述明確,然證人乙○○證稱:有去驗傷,但背部未驗出有受傷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且依據證人乙○○所提出之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部挫傷合併頸部瘀青傷、右手食指挫傷」、「右手食指韌帶受傷並彎曲受限」等傷害,亦未提及證人乙○○背部受有何傷害,從而被告丙○○之追打證人乙○○之行為,既未成傷,自難認被告丙○○所為除成立妨害公務罪外,另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原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訴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妨害公務部分)、牽連犯(傷害部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被告丙○○係在被告甲○○遭證人黃信達架開、拉離,
無法繼續毆打乙○○、妨害公務後,始臨時起意才動手拍打證人乙○○背部,對之施強暴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與丙○○於案發前,並無任何謀議、策劃,而被告丙○○對乙○○施強暴行為,既非出於被告甲○○授意,此際被告甲○○又已遭證人黃信達架離,尚難認被告甲○○就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對證人乙○○施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令被告甲○○需就此部分犯罪共同負責,被告甲○○此部分被訴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原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