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萬明輝
余坤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6月16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72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坤樹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萬明輝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為:移送人萬明輝與余坤樹於民國109年6月14
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
湖2館平面停車場內,因停車位糾紛致生口角,萬明輝出手
推余坤樹後,余坤樹對萬明輝出拳並擊中鼻樑,造成余坤樹
左手擦傷、萬明輝鼻腔出血,2人互相鬥毆,均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經查,余坤樹加暴行於萬明輝之事實,業據警詢時余坤樹自
承於上開時、地與萬明輝生口角而對萬明輝揮拳等語,並有
萬明輝警詢陳述及受傷照片,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其非行堪予認定。至萬明
輝則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查,余坤樹固於警詢稱萬明
輝下車後以雙手推其2次,2人互相拉扯時,其左手腕有擦
傷等語。然此部分事實僅有余坤樹之指述,且余坤樹所受左
手擦傷之傷勢,亦非萬明輝施加暴行之結果,是依卷內證據
,尚不足認萬明輝與余坤樹有互毆之情事。亦即,本件僅能
認定余坤樹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萬明輝
之行為,移送機關誤以余坤樹所為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即有違誤,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
法條。從而,本件余坤樹因口角糾紛遂加暴行於人之事實,
堪予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
處。本院審酌余坤樹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萬明輝並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秋莉